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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5日晚20时许,郑*、赵**及赵**的母亲在乘坐18路公交车时因琐事发生争执致发生推搡,郑*被赵**殴打致鼻外伤、颏部软组织挫伤等。后,郑*为前期赔偿费用曾诉至法院。2007年8月31日,复**学上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书,分析说明与结论为:2006年6月5日,郑*被人致伤系鼻外伤、颏部软组织挫伤等,经治疗于9个月复诊,临床诊断为左颏部骨质增生、左颏部外伤后骨膜下血肿机化、骨疣待排;经阅其相关资料,考虑为左颏部外伤后骨膜下血肿机化;该血肿机化与2006年6月5日损伤存在因果关系,骨膜下小血肿未能完全吸收而机化与损伤部位及自身体质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自身体质的为轻微参与度;郑*在2006年6月5日受伤害,可予以休息一个月、营养二周、护理一周;目前左右颏部不对称需要面部整形治疗,后续治疗可休息三至四周、护理一周、营养二周。2007年11月28日,法院出具(2007)虹民一(民)初字第27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赔偿郑*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4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等。嗣后,赵**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2月22日,上海**人民法院出具(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5月6日,郑*因颌骨畸形等至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复诊,并于2014年5月12日至5月16日入住该院行下颌骨轮廓修整术等,又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9月2日至该院复诊。期间,郑*支付医疗费13,631.82元。2015年1月,郑*诉至法院,要求赵**赔偿医疗费15,025.82元、保留后续继续治疗的诉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事实发生存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郑**受人身损害,应由赵**按照70%比例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现郑*据法医学鉴定书有关颏部不对称需要面部整形治疗的相关结论,所提要求赔偿后续下颌骨轮廓修整术等治疗费的主张并无不当,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与本案相关的病历记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13,631.82元,在先减去8%自身因素的轻微参与度后,再由赵**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后续治疗一节,所谓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的费用,郑*作为赔偿权利人可待再次治疗已实际发生并提供证据以证明该再次治疗系确需发生及与本案的相关性后另行主张。赵**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将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赵**赔偿郑*医疗费8,778.89元;二、郑*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程序不当,上诉人从未收到法院传票。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与上诉人无关。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判决,且原审法院已就其判决阐明理由,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并予以认同。上诉人的相关赔偿责任比例,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且相关鉴定意见中已明确载明被上诉人确需整形治疗,故被上诉人的主张,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等与其无关,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9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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