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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5时许,吴**、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行车纠纷,进而发生推搡,后徐*报警,接警民警经现场劝导调解无效后将双方带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出所处理。当日,双方在大**出所协调下达成协议,内容如下:“2014年3月23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在场中路、少年村路口,双方开赌气车发生推搡,经双方自愿调解,徐*向吴**赔礼道歉,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此事双方今后无涉,无需公安机关处理。”其后,吴**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获赔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468.48元、交通费1,616元、误工费15,902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辅助器具费(医院配的眼镜)38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5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经上海**事务所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因外伤致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等,经医院予以积极对症等治疗。现查见被鉴定人吴**双眼睑见散在疤痕,局部皮肤感觉麻木。据此,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吴**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吴**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截止上述鉴定日,吴**共计支出门急诊医疗费用2,431.22元。为就医等所需,吴**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为处理本次诉讼,吴**还支出律师费3,500元。吴**于2014年5月22日为购买眼镜支出380元。吴**系上海巴**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工。该公司于2014年8月7日出具个人经济收入证明,证明吴**系该公司驾驶员,平均月收入为7,951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吴**、徐*双方就本案所涉行车纠纷在公安机关的协调下达成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协议内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在吴**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协议之可撤销事由的情况下,现吴**诉请要求徐*赔偿因本次行车纠纷产生的相关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吴**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目前的损害结果确系在事发当日其与徐*的肢体冲突中造成。吴**在派出所签署调解书时眼睛即有不适感,但当时民警坚持主持调解,故双方签署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签订后吴**继续从事出租车运营工作,在工作过程中眼睛不适感加重,当日即返回派出所反映此事。派出所民警拒绝为其开具验伤通知书,但口头承诺吴**可自行就医,就医所产生的医药费派出所会予以处理。现吴**自行就医后,派出所却不愿意接待吴**,吴**因徐*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亦无法得到赔偿。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吴**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事发当日吴**与徐*产生轻微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徐*亦未接触过吴**的眼睛,当日双方至派出所处理纠纷时,派出所民警再三询问双方是否需要验伤,双方均确认过不需要验伤,其后在民警的主持下双方签署了调解协议。吴**目前的损害结果与当日其与徐*的肢体冲突无关,徐*亦不知晓签署调解协议后吴**的就医行为及与派出所交涉的事实。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主张其因本案侵权行为受伤,双方签署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目前损害结果与本案侵权行为之间的关联性,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在派出所民警主持下签署的调解协议并非出自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吴**与徐*签署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吴**要求徐*承担各项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2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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