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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狮城怡安**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王**、被上诉人狮城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城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顾**、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居住在本市虹口区临平路XXX号11座(瑞虹新城一期),狮城物业系马**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11座大楼楼厅与地面之间,有一格14厘米高的台阶;楼厅入口处的大门宽约1.68米,门口设置有一不锈钢脚踏板(与台阶相接),脚踏板高14厘米、宽1米、与地面接触的底部长1.22米,脚踏板表面密布有T字形起鼓状设置,均已作打磨处理,起到增加摩擦度的作用。2014年12月14日下午17时许,马**在11座大楼门口处,摔倒在地,后回家。当日晚,马**至上海**民医院急诊,住院治疗,12月23日出院,后又至医院进行复诊检查等,马**提供了门诊票据4张,计83.20元,未提供住院医疗费票据原件。马**认为,由于狮城物业铺设的斜坡铁皮板不符合安全要求,导致其滑倒,造成身体和精神损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狮城物业赔偿医疗费55,159.73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

原审审理过程中:1、法院组织双方到现场查看:对11座大楼门口的脚踏板以及马**在事发时穿着的鞋子(系防滑鞋底)等情况予以确认;马**在现场说明了摔倒经过“马**要进入大楼,右脚踏上踏板,左脚尚未踏上踏板的时候,滑倒了,身体向右前方摔下去,右肩膀摔在踏板和大楼台阶的交界处,造成身体伤害。”2、狮城物业提供了一份“维修资金申请表(适用于业委会维修方案)”及“工程预(决)算报价表”,申请表载明“申报日期:2010.6.11;维修对象:关于小区6-12座门口踏脚板修缮;描述:瑞虹新城6、7、8座踏脚板修复,9-12座踏脚板新做,因年旧需修复,费用详见附件,可否请批示。”等内容,申请表有委员签字、业委会盖章、物业经理签字等。3、马**多次表示“狮城物业应排除隐患,将大楼门口的坡道设置进行改动或更换”,对此,狮城物业表示“改动小区设置,需要业委会同意,涉及到全体业主的维修资金使用,需要开业主大会讨论决定,非物业公司单方面可以决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马**在11座大楼门口摔倒致伤,对此,狮城物业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马**提起的是一般侵权赔偿,在此诉讼中,马**应承担举证责任,即主要对侵权行为的存在、损害事实的发生,以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予以证明。然,本案中,马**对于其摔倒的事实,仅有自己单方面陈述,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事发当时天气晴好,光线尚可,马**也穿着防滑鞋,因此,马**主张其系因大楼门口的脚踏板滑倒致伤,法院无法确认。而在整个审理过程中,马**多次提及小区设施改建问题,认为系狮城物业过错。此主张与马**在本案中要求狮城物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亦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对于马**要求狮城物业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马**要求狮城物业赔偿医疗费55,159.73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是简单的侵权诉讼,还包括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应当提供更好的服务而是不是放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钢板在门口;事发当天马**确实系踩在钢板上滑倒,当时所穿鞋子不能界定为“防滑鞋”;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很多证据,证据涉案钢板的尺寸、材料、斜度已经不能满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狮城物业答辩称:涉案钢板在狮城物业进驻事发小区时已经存在,钢板设置的目的在于方便业主进出,特别是老弱病残、小孩等需要轮椅、童车的群体,如果撤除这块钢板,业主是不同意的;事发时,保安已经询问过上诉人是否需要报警、是否需要送医,狮城物业已经尽到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马**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狮城物业承担其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人身遭受损害的赔偿责任,因此,马**应当举证证明狮城物业存在侵权行为导致其遭受人身损害。马**与狮城物业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并不影响马**应当就人身侵权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依据在案证据,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2014年12月14日17时许马**在狮城物业所管理的小区也即马**所居住的瑞虹新城一期11号楼门口处摔倒,该栋楼入口处确有一可以移动的不锈钢脚踏板。对于当日马**摔倒的位置是否系不锈钢脚踏板处以及摔倒原因是否与不锈钢脚踏板有关联等相关事实,目前只有马**单方面的陈述,马**原审提交的保安裴**及姜**的书面情况说明及录音,均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且即便依据两位保安所述,也只有裴**在事发当日于马**摔倒后才赶到事发现场,马**如何摔倒以及马**摔倒后所处的位置等具体细节,裴**均未在情况说明和录音中予以明确,故本院实难以认定马**摔伤系因系争脚踏板滑倒所致。至于马**所称的系争脚踏板存在安全隐患,并为此向原审提交了多份书面材料,对此本院认为,暂不论系争脚踏板是否系狮城物业所设以及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即便狮城物业对设置、维护系争脚踏板存在管理不到位的过错,在无证据证明马**摔伤系因系争脚踏板滑倒所致的情况下,马**要求狮城物业承担本案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也是缺乏事实依据的。综上,原审法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狮城物业赔偿医疗费55,159.73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3.99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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