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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胡**因与被申请人周**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胡**申请再审称,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联系地址长期有人,手机亦保持畅通,不存在无法联系的情况,但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判决书,导致其错过上诉期限,剥夺了其上诉的权利。周**的身份存疑,系争交通事故中先后出现了两个身份证,且姓名、年龄及身份证号码均不一致,一审判决认定周**身份的重要证据未经质证,且为孤证,故其有理由怀疑系争交通事故中受伤者与提起一审诉讼者不是同一人。系争交通事故疑点重重,不能排除周**与案外人蒋**合谋碰瓷敲诈的合理怀疑。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周**辩称,其在系争交通事故中先后使用的身份证分别为其一代身份证和二代身份证。因其常年在外打工,一代身份证系拍好照片后邮寄回老家办理的,办好后才发现姓名被误写成“周**”,年龄也存在差错,但怕费时费力就没有回老家更换。其一直用一代身份证签订劳动合同、购买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等,且公安部门已出具证明确认两张身份证系同一人。胡**逆向行驶导致系争交通事故发生,其与蒋**都是受害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周**在一审中提供了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椒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周**”和“周**”系同一人。同时,周**在再审审查中又提供了上海市居住证、社会保障卡、居民户口簿、劳动合同书、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上海市嘉定区统一自费就诊记录册等一系列材料,反映了其在日常工作生活中使用身份证的情况,以证明本案所涉两张身份证均属于其。现胡**对周**的身份提出了质疑,认为上述两张身份证并非指向同一人,对此其并未能够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申请再审主张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一审法院根据胡**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了一审判决书,送达回执上显示“经多次上门无人,手机关机、电话无人接听”而被退回一审法院,现胡**以一审判决送达违法为由申请再审,这与法定再审事由不符,故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胡**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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