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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马**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2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下午,杜**与弟弟杜**至马**工作单位上海正**限公司讨债时与案外人徐某某发生争执。此后,杜**与马**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双方在拉扯时倒地,致马**左胫腓骨骨折;后经住院手术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7,950.31元。为赔偿事实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马**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杜**赔偿医疗费67,950.31元、伤残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24,500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聘请律师费8,000元,合计212,240.31元。

原审审理中,马**之伤经法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马**遭外力作用致左胫腓骨下段骨折伴神经肌腱损伤,现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75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护理各15日。马**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分析,马**和徐某某一方陈述,杜**与徐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杜**持剪刀作势威胁徐某某,后被徐某某夺下;马**过来劝架时杜**当即拉住马**胳膊将马**拽倒在地,并踢了几脚。而杜**和杜**一方陈述,杜**持剪刀作势威胁徐某某被夺下剪刀后,马**与杜**言语不和就拳打杜**,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双双倒地,后来发现马**左脚受伤。虽然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哪一方的陈述可信度较高,尽可能地还原法律真实,但从现有证据分析,马**之伤确实是马**、杜**争执拉扯过程中受外力作用造成。至于双方在伤害后果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杜**若与上海正**限公司存有经济纠纷,理应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解决,而其采用极端的持剪刀威胁方式挑起事端,进而在与马**争执过程中致伤马**,故对于伤害后果的发生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对于马**,在发现公司内有持刀威胁的不法行为时,理应通过报警等合法途径解决,但其亦采用武力方式解决争端,从而造成自身伤害,故其应承担一定责任。至于杜**辩解,马**之伤是马**在殴打杜**过程中造成,杜**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至于马**受伤后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马**主张医疗费67,950.31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杜**对此无异议,予以照准。至于误工费24,500元,杜**认为马**系公司股东,其没有每月工资收入,只有股金分红,因此不存在误工费的辩解,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依法确认马**每月的工资损失为3,288.86元。至于杜**提出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马**原籍内蒙古牙克石市的非农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马**主张营养费3,750元一节,因杜**认为按照每日50元计算过高,确定按照马**伤情调整为每日30元计算为宜。至于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一节,马**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杜**对此亦持异议,故按照马**伤情和治疗次数交通费损失酌定为4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支持。至于聘请律师费8,000元,杜**辩解仅凭聘请律师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马**实际支出律师费8,000元,以及赔偿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对此相关法律已有明确规定,且该金额并未超出相关规定,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杜**应赔偿马**医疗费67,950.31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23,022.02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经济损失198,662.33元的70%,即各类经济损失139,063.63元;二、杜**应赔偿马**鉴定费2,300元、聘请律师费8,000元;以上第一、二款合计149,363.63元,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当时并没有伤害他人的行为和故意,事发原因是对方公司欠债还故意赖账;马**是案外人徐某某的老婆从车间叫到事发现场的,马**冲上来打上诉人,上诉人为躲避马**拉扯其衣服,两人一起摔倒才造成马**受伤,马**受伤是其先动手打上诉人造成的;马**的腿在2013年受过伤,本案的伤残鉴定没有涉及陈旧伤情,旧伤应当加重了马**的伤残等级,申请对马**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是否有陈旧伤以及旧伤与本次骨折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对于马**的误工费,没有银行明细,只有对方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另外,上诉人也不认可聘请律师费8,0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辩称:本案的侵权事实清楚明确,事发当日的派出所笔录中均反映出是上诉人摔倒压伤了被上诉人才导致被上诉人腿骨骨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分析事发当日公安机关对在场人员所作笔录及本案诉讼中双方所作陈述,马**所受伤害系在其与杜**争执、拉扯过程中造成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杜**上诉辩称其事发时并无伤害他人之故意,马**系主动攻击杜**才导致受伤,但杜**始终承认其于事发时采取了手持剪刀欲威胁徐某某的行为,无论杜**当时拿剪刀的意图是伤害他人还是伤害自己,该行为都是当日矛盾激化进而发展成马**与杜**肢体发生接触的直接原因,因此,原审判决杜**对马**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辩称自己无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所称的马**有旧伤影响伤残等级进而要求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意见,马**现有的病历记录、影像资料及原审审理中就马**伤情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均无任何细节反映马**存在与本案伤情有关的旧伤,上诉人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意见,故该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关于误工费,马**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已向法院提交其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签收表,马**自认系工作单位的股东并不影响其依据劳动合同每月获得工资报酬,上诉人辩称马**只有股东分红,没有工资收入,受伤不影响其收入的上诉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至于律师费,马**非法律专业人员,因诉讼请求人身损害后果的赔偿事宜花费律师费有合理性,原审法院依据律师费单据结合司法实践尺度认定的律师费数额,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杜**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7.27元,上诉人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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