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庄**与上海速**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庄**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原、被告申请,本院准予当事人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速**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庄*华诉称:2014年2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于松蒸公路进加工区B区东约20米处漆画标线,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时,车轮轧到未干的标线,原告摔倒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对此起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松**心医院,并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构成XXX伤残。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的如下损失:医疗费25,154.8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88,675.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速**司辩称:被告在现场设有警示标志,已经尽到警示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需要承担责任,同意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但对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医疗费总金额应为19,013.10元;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应为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计算20年,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为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认可;律师费由法院酌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10时30分许,原告庄**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松江区松蒸公路进加工区B区东约20米处时,因电动自行车的前轮轧到未干的路面标线而摔倒。嗣后,松江交警支队到现场查勘后,确认原告庄**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被告速**司在该路段漆画标线过程中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双方的行为与事故发生均有因果关系,原告庄**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速**司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庄*华即前往松**心医院急诊,并于事发次日起接受住院治疗,于3月4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治疗期间,原告庄*华共支出医疗费25,118.6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6元)。

2014年7月1日,松**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庄**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同年7月4日,上述司法鉴定所出具沪枫林(2014)残鉴字第17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庄**之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31%,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2014年7月9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向原告庄**开具鉴定费发票一份,金额2,400元。

又查明,原告庄**系非农业家庭户。2014年9月25日,上海**事务所向原告庄**开具代理费发票一份,金额3,000元。

审理中,被告速**司申请对原告庄**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4年11月12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认为本案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有关规定,故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律师代理费发票、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速**司作为施工人,应当在其施工区域内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在合理的位置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并对相关的设施尽到妥善的维护和管理义务,以确保他人在经过该区域时能明确知晓环境特殊性,从而有意识地放缓速度,避免遭受因施工形成的危险因素所致的损害。现被告速**司虽然在其施工的路面设置了标志,但显然尚不足以起到警示作用,原告庄**在通行过程中摔倒所造成的损失,系被告速**司在施工过程未尽到谨慎和勤勉义务所致,故被告速**司应当对原告庄**的损失担赔偿责任。原告庄**因其驾驶过程中未尽到足够安全注意义务,主张与被告速**司按照60%和40%的责任比例分担损失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出院小结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原告庄**提供的证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应为25,118.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本院亦予以确认。3、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庄**的伤势,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营养期75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应根据受害人的护理需要和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庄**的伤势,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采纳原告意见,按照4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75天,支持护理费3,000元。5、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年龄情况,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庄**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且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75,40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庄**因伤致残,有权就其精神损害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原告庄**未举证证明其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支出情况,故本院综合考量原、被告的意见后酌情支持200元。8、鉴定费2,4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3,000元,系原告庄**为主张权利聘请律师代为诉讼支出的费用,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庄**的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25,11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21,552.69元,由被告速宏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86,221.0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慰华86,221.08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7元,减半收取计1,008.50元,由原告庄**负担30.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9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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