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顾**与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诉被告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被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因被告装修时破坏了房屋承重墙,原告曾诉至法院,但被告至今未修复承重墙。2012年12月14日,原告向曹路镇政府反映上述情况,当日镇政府派两名工作人员上门查看,工作人员到被告家查看后,告知原告承重墙没有恢复。此时,被告突然从家中冲出,直接挥拳打原告。原告当即报警,上海市公安局开具验伤通知书,经上海**民医院诊疗,原告丈夫秦**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部擦伤,原告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侧上颌窦积液并住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并造成原告巨大精神压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281.96元,包括医疗费7,003.06元、护理费39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过任何的肢体冲突,该事实已由镇政府的工作人员予以证实。原、被告发生邻里纠纷,经法院判决被告恢复承重墙的情况下,原告仍找镇政府人员上门滋事。当时镇政府人员来到被告家刚进门,原告之夫秦**想趁机进门胡闹,被被告阻拦在门口,同时被告为保护自己母亲,与秦**发生了肢体冲突,但没有与原告顾**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曾向被告索要10万元,之后又提出赔偿55万元的诉讼,均已经败诉。事发时,许多人看到原告自己摔倒受伤,故请求法庭实地走访调查事实的情况。警方当时就对原告说,是她自己摔倒的,没有任何人推她。另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是陈旧性的疾病,没有治疗外伤的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原告居住于浦东新区民区路265弄33号202室,被告居住于同号102室。被告于2010年1月购入102室房屋后进行装修,装修期间,被告拆除了客厅门洞西侧墙体的部分承重墙,并在原告202室窗台下的天井内搭建了阳光房。原告于2010年3月提起相邻关系诉讼,法院判令被告应按房屋设计标准修复102室被拆除的承重墙、修复原告202室出现的裂缝、拆除102室天井内搭建的阳光房。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其夫秦**至曹路镇社区办办公室反映,称法院判决被告恢复承重墙、拆除阳光房,被告未履行,但物业公司为被告出具了其已恢复承重墙、拆除阳光房的证明,社区办人员朱**、周*陪同原告夫妇到小区了解情况。朱**与周*先到二楼原告家察看情况,然后到一楼被告家中,原告跟随朱**、周*到一楼,在楼道内与被告母亲相遇,即引发争吵,后原告之夫秦**与被告发生了肢体冲突。经报警纠纷平息,事后原告开具验伤通知书到上海**民医院验伤,结论为轻度脑震荡,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后住院治疗。

以上事实,有(2010)浦*一(民)初字第9807号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法院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的伤情是由于被告殴打所致,现被告予以否认,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没有确凿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元,减半收取计103.50元,由原告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