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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与徐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X与被告徐X、高**、吴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被告徐X和高**的委托代理人方X、被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X诉称,原告与被告徐X曾为同事,由于之前共事时存在纠纷,原告离职后曾到被告徐X的单位及其家中讨要说法,但被告徐X均不予以正面答复和解释,反而以各种言辞或理由污蔑、刺激原告或者唆使其下属或亲属殴打原告。2011年4月22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徐X家中讨要说法时,被被告徐X及其丈夫高XX伙同小区保安吴XX殴打致轻微伤,经派出所调解不能达成和解,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71.40元、交通费587元、误工费1,500元、律师咨询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徐X、高XX共同辩称,原告到被告家中砸坏摄像头,原告先动手,被告高XX是为了保护被告徐X才动手的,属于自力救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律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

被告吴XX辩称,其是小区的保安,事发当天是其值班,原告曾先后六次到被告徐X、高XX家骚扰,其劝阻是义务,但是没有打过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徐X原为XX自控系统(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同事,被告徐X、高XX系夫妻,被告吴XX系徐X、高XX所住小区的保安。2009年7月,原告因故辞职,后又要求复职,被告徐X作为该公司的负责人,告知原告公司已经聘用他人,故原告与被告徐X产生矛盾。2010年9月18日,被告徐X报警称原告自2009年11月10日至今用其手机频繁拨打公司上海及北京的办公室电话,还经常拨打上**办公室经理徐X、人事经理夏XX及销售经理董XX等同事手机,原告不但利用工作时间拨打员工电话,还利用夜间休息时间进行电话及短信骚扰,同时原告于2010年6月开始利用赶集网、租房网及同城网等页面发布虚假信息,严重影响被告徐X及同事的正常工作和生活。2010年9月20日晚,原告到公司讨要说法,双方发生冲突,原告将公司的门损坏。2010年9月21日,原告就该行为与公司协商达成协议,原告停止拨打公司北京、上海办公室电话的骚扰行为,停止拨打公司员工的个人手机以及发送短信等骚扰行为,撤销其在赶集网的页面上发布与公司及员工有关的联系方式等其他一切虚假信息和侵权行为,对9月20日晚其在XX大厦16层I室办公室造成的损坏赔偿4,500元。原告另向物业管理处保证不再犯此错误。但之后的2010年11月14日被告徐X报警称原告到其家骚扰,将其家电闸拉掉,11月22日被告徐X报警称其家防盗门的锁眼被人堵住,12月7日被告徐X报警称,原告闯入被告徐X单位与其发生肢体冲突并摔坏其单位的笔记本电脑。2011年1月22日被告徐X报警称家中防盗门被砸坏,2月23日被告徐X报警称其家门锁、猫眼被人故意损坏、门上有划痕,4月22日被告徐X与高XX回到家,发现原告将其家大门上方的摄像头损坏,被告徐X为此报警,警方出警后,原告避开警方,待警方走后,原告出来,两被告在小区内发现了原告,被告徐X不让原告走,原告将矿泉水泼在被告徐X身上,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吴XX作为小区保安出面制止,争执过程中原告受伤,公安部门出警后对原、被告分别做了询问笔录并向原告开具了验伤通知单。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和5月8日就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871.40元。2011年6月,上海**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左额面部见一长1.5厘米皮肤疤痕,左手见长0.8厘米、0.7厘米、0.7厘米皮肤疤痕,原告被他人殴打致左额面部、左手背部软组织裂创,上述损伤属轻微伤。现原告诉至法院,并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咨询费1,000元。原告陈述有工作单位,但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审理中,被告徐X和高XX愿意补偿原告2,000元。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单、病历、医疗费发票,被告徐X提供的职工离职清单、新职工入职表、协商意见书、报警记录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其中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之日到起诉之日已超过一年,原告未提供期间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被告徐X、高XX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采纳。本次冲突的起因是原告多次到被告徐X、高XX家交涉造成,故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吴XX在本次冲突中无责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徐X和高XX愿意补偿原告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林X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徐X、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林X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3元,减半收取计586.50元,由原告林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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