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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x与上海x**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x诉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转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x诉称,2012年7月9日12时左右,原告在被告的杨高中路店卖油、米处购物,滑倒。原告摔倒处地面很滑,上有刚洒上去的菜油。原告手上沾了油才发现滑倒是因为地上有油。如不是手上沾了油,根本无法发现。被告的清洁工看到原告摔倒后,马上来擦地。当日下午,原告发现脚肿,找被告理论,被告派人送原告至公利医院治疗并承担了所有的医疗费。经检查,原告左髌骨骨折,在家休息近3个月。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585.57元、交通费276元、误工费10,965元、护理费4,800元、律师费5,0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辨称,原告确实在被告的杨高中路店受伤。2012年7月9日12时左右,在被告的杨高中路店的调味品区,因地上有水渍致原告摔倒,而非因地上有油。原告摔倒后,被告的店员陪同原告看病三次,并垫付了医疗费和交通费。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行走时应具有一定的审慎义务,被告具体应承担的责任由法院酌定。律师费也由法院酌定。在本案第二次庭审时辩称,坚持第一次庭审的答辩意见。对医疗费、交通费的金额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只有《证明》证明其误工损失。该《证明》的出具日期是2012年9月28日,证明事项到10月底止,原告事先就预判了误工损失,有问题。原告应提供社保缴纳记录、劳动合同,应按最低工资标准1,640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计算3个月。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如原告不能证明其有实际工作,不能主张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同意按30元/天,计算50天,认可1,500元。营养费同意按20元/天计算,计算45天。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由法院判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12时左右,原告在被告的杨高中路店购物,因地上有液体而摔倒受伤。原告为本案诉讼花用律师费5,000元。事发后,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585.57元、交通费276元。

审理中,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鉴定。对于原告的该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3月14日,本院收到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故受伤,致左髌骨骨折等,该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90-120天、营养45天、护理45-60天。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预付。

另查明,2012年9月28日,上海**公司劳动人事科(以下简称制皂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原告系该公司正式员工。原告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工资实际发放数应为10,562.30元,但因病假其工资收入包括高温费、月奖、半年奖、年终奖在内共计8,22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被告作为超市,未能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在购物时因地上有液体而摔倒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行走时也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原告本身对其本次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可由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的70%。对于被告无异议的原告相关诉请项目的金额,可予确认,但赔偿时应考虑前述赔偿比例。

原告的伤势较轻,其后遗症尚未达到伤残程度,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对于该诉请,不予支持。

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应根据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原告的伤势较轻,不需要其主张的如此高标准的护理,且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家中本就有两名老人需要护理,因此,仅凭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并不能证明该费用因何人、何事而花用,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依法确定。原告提供的制皂公司出具的《证明》,仅写了“因病假影响……”而非实际扣发了原告相应的收入,且仅凭该《证明》,而无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材料相佐证,原告并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其事发前的收入情况及因本案纠纷而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杨**、黄**的出庭证言,可以认定原告事发前所从事的行业,参考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原告主张按2,741元/月计算其误工费,尚属合理,应予支持。

原告因人身受到伤害主张赔偿其因诉讼而花用的律师费并无不当,但律师费并非诉讼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数额也较高,具体赔偿数额可由本院依法酌情予以确定。

另,事发后,被告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585.57元、交通费276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邱x医疗费1,109.90元、交通费193.20元、误工费6,715.45元、护理费1,092元、律师费1,400元、营养费945元,合计11,455.55元;

二、原告邱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585.57元、交通费276元,合计1,861.57元;

三、驳回原告邱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元,减半收取计236.50元,由原告邱x负担135元,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负担101.50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邱x负担540元,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负担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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