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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x与上海**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x诉被告上海**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仲徐惠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9日、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上海**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x诉称,2011年11月11日早6点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处消费时,在上洗手间时摔倒,造成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膝损伤。后经上**方医院检查,予以住院治疗,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4,381.76元。被告于事发当日出具情况说明,对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予以了描述,并承诺待原告康复后将所有医疗费用单据提供给被告,由被告来处理此事。后原告向原单位报销医疗费17,904.49元,向所在街道报销补助医疗费3,656.61元,剩余医疗费12,820.66元被告迟迟未予赔偿。经鉴定,原告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损伤后休息150日、护理90-120日、营养30日。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20.66元、误工费10,000元(2,000元每月计算5个月)、护理费3,600元(30元每天计算120天)、营养费900元(30元每天计算30天)、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32,120.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消费过程中在厕所门口摔倒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开业9年多,从未发生过类似事件。原告的摔倒系原告未尽注意义务所致,与被告无关。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消费时,在厕所门口约45度的斜坡处摔倒。同日,被告上海**限公司出具《事情经过》一份,载明:今早6点30分左右,客人甘女士在我场所消费上洗手间时,不慎摔跤,造成右脚膝关节骨折,家属黑先生已垫付陆千元人民币,待甘女士康复后将所有医疗支付费用单据提供给店方,由店方来处理此事。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方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膝损伤,原告自付医疗费34,381.76元。之后,原告向单位报销医疗费17,904.49元,通过街道报销补助医疗费3,656.61元。2012年11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3年1月29日,该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甘x右下肢摔伤,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损伤后休息150日、护理90-120日、营养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退休人员聘用协议一份,载明原告受聘于上海**限公司,协议期限自2010年(落款时间处有涂改)12月25日至2011年12月25日,每月薪酬2,000元等。原告同时提交了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工资单。

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的《事情经过》说明、东**院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及清单、医疗费补助结算单、现场照片、聘用协议及工资签收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自认等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已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消费过程中,如厕时在斜坡处摔倒。现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对特殊地形及特殊位置进行特别的安全告知或安全防范,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在陌生消费场所活动过程中,亦应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原告的损伤后果,与原告自身的疏忽大意亦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被告的赔偿义务可适当减轻。本院依据上述分析酌情对原、被告的责任比例确定为2:8。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820.66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均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事发时,原告已届退休年龄,原告提交的退休人员聘用协议落款处有涂改痕迹,且工资单亦非财务账册中提取,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难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甘x医疗费10,256.53元、护理费2,880元、营养费720元,共计人民币13,856.53元;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甘x鉴定费1,440元、律师费2,400元,共计人民币3,840元;

三、驳回原告甘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3元,减半收取计301.5元,由原告甘x负担60.3元、被告**有限公司负担2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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