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上海**有限公司、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染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司”)、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2月2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判决。原告与被告吉**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以(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32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又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伍**、张*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正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染诉称:2010年7月20日,原告在头脑清醒的状态下走进被告吉**司总经理王**的办公室报销工伤复发医疗费,后被王**打昏,王**将原告从身后抱起移出办公室,放在办公室门口的地上躺着,看原告已经不能动了才打电话报警。后来,原告被两名警察和两名社保队员抬出办公楼放到警车上带至警务室。到了警务室,原告仍然意识不清,对警察的询问都无法正确回答。警察看到原告头部有外伤,且是明显的血肿,便让原告持验伤单赶快至闵**心医院验伤。经验伤,原告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左小腿外伤。2010年7月23日,闵**心医院诊断原告为脑震荡,并进行了多次高压氧舱治疗,然原告仍然头疼不已。2011年3月11日,公安机关委托华东政**定中心(以下简称“华政司鉴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鉴定,并评定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2011年4月11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染因被他人打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刘*染休息期4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另,原告在闵**心医院治疗期间,医生建议家属必要时带原告去精神卫生中心就诊,后闵行**生中心的医生认为原告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011年6月21日,上海**生中心再次诊断原告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因无法负担住院费用,无奈只好出院治疗,但目前仍在治疗当中。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吉**司、王**赔偿原告医药费12,668.6元、误工费117,300元(4,692元/月×25)、护理费30,400元(40元/天×25个月)、交通费1,000元、各项损失费5,000元,合计金额166,368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吉**司、王**支付医疗费30,530.51元,误工费197,064元(2010年7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共计44个月-已判决的2个月u003d42个月),护理费52,200元(2010年7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共计44个月-已判决的0.5个月u003d43.5个月),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2,235.02元,交通费5,000元,打印、复印、邮资、误餐等费用5,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78,005.53元;2、保留追诉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吉*公司、王国唐*称:无论是(2012)松民一(民)重字第2号判决书,还是(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129号判决书及(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616号裁定书,都已经在充分审核证据的前提下得出了原告所患精神障碍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的结论,故原告治疗精神障碍所产生的医疗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主张的绝大部分医疗费发生于2011年8月8日之前,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误工费和护理费也已经前一个重审判决酌定,故应当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原告的诉请。另,2010年7月20日被告王国唐并未殴打过原告,且司法鉴定结论亦明确原告为应激精神障碍,而应激精神障碍是因为环境等一系列因素所致,并非是因脑损伤而导致的精神障碍,故与被告王国唐并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的各项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吉*公司员工,从事木工工作。2004年9月10日,原告在工作时眼部不慎受伤。同年9月10月,上海市徐汇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之伤情为工伤,原告因此获赔了相关医疗费用。2009年6月,原告被调整工作岗位。2010年6月16日,原告因左眼经常疼痛向被告吉*公司书面申请要求继续医治眼伤。同年6月21日、6月30日,被告吉*公司派人陪同原告至上海**心医院眼科就诊,诊断为左眼内侧胬肉,被告吉*公司认为该病情与工伤无关。之后,原告即自行进行治疗,并多次找到被告吉*公司总经理,即被告王国唐要求解决医疗费的问题。

2010年7月20日下午,原告至被告王国唐的办公室进行交涉,要求解决眼病治疗问题。双方协商无果,被告王国唐*将原告拉出办公室,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当日,原告持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新桥派出所(以下简称“新桥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至闵**心医院验伤,检验结论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左小腿外伤。2010年8月31日,被告吉*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不服该决定申请了仲裁,之后经过法院一审、二审,最终以被告吉*公司支付原告20,000元调解结案。

另查明:2010年7月23日,闵**心医院为原告开具了为期一周的病情证明单,上面载明:脑震荡。2010年8月11日至2010年8月26日,原告在闵**心医院入院治疗。之后,原告多次在闵**心医院治疗。

2011年3月11日,新**出所委托华东政**定中心(以下简称“华政司鉴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鉴定并评估伤残程度、护理、休息和营养期限。2011年4月11日,该中心出具华政(2011)法医精鉴字第1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庆染于2010年7月20日因被他人打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刘庆染休息期4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该鉴定意见书曾于2012年5月2日被鉴定人撤回,后该鉴定中心认为鉴定人撤回行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又于2013年5月17日撤销了2012年5月2日的撤回决定。

2011年5月11日,上海市**委员会确认原告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原告从被告吉*公司获赔了医疗费用,同时获得伤残补助金10,000元。

2011年5月23日,原告至闵**心医院神经外科就诊,医生建议原告必要时至精神卫生中心就诊。

2011年5月27日,闵行**生中心诊断原告刘**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建议休息两周。后来,原告多次前往闵行**生中心、上海**生中心治疗精神疾病。

2011年9月2日,经新**出所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枫林司鉴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1年9月16日,该所出具沪枫林(2011)伤鉴字第2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刘**因外伤致左侧颞顶部头皮挫伤伴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

2011年10月11日,华政司鉴中心出具意见,认为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

2011年10月26日,我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吉**司、王**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34,732.68元(截止至2011年8月8日)、残疾赔偿金63,676元、误工费18,864.58元(先行主张13个月)、营养费15,800元、护理费17,970元(含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70元,其余先行主张1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991.02元、交通费2,296元、鉴定费3,500元(两次)、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177,830.28元。2012年1月13日,我院依法作出(2011)松*一(民)初字第804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部分诉请。嗣后,原告与被告王**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6月7日,上海**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0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1)松*一(民)初字第8043号民事判决书,将此案发回重审。2012年10月24日,我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原告提出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续医药费及华政司鉴中心的鉴定费2,500元,在本案中暂不主张,待调查清楚后再行主张。2013年3月15日,我院作出(2012)松*一(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与原告间的交涉应当是履行职务,应由被告吉**司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按照每月1,451.12元计算,根据伤情酌情确定休息期为2个月。护理费根据伤情酌情确定护理期为半个月,参照本市护工市场的平均劳务报酬每月9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期间16天,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20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等因素酌定800元。鉴定费1,000元系因本次诉讼实际产生的损失,予以支持。闵**心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0,623.28元(含有处方的外购药6,095.80元),予以支持。闵行**生中心和上海**生中心治疗产生的费用,不予处理。关于被告吉**司已付18,000元,从被告吉**司提供的收款凭证的形式来看,其中一张(金额1,000元)系注明借款,其余四张(共计17,000元)注明为预支原告的医疗费,故本院确认被告吉**司已为原告预支了医疗费17,000元,其余1,000元的借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吉**司可另行主张。据此,判决如下:1、被告吉**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0,623.28元、误工费2,902.24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6,095.52元,扣除其已付17,000元,余款9,095.52元由被告吉**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依法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裁判结果

嗣后,原告不服申请再审,上海**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

再查明:2011年5月27日、2011年6月13日,原告在上海市**生中心治疗,花费医疗费481元。2011年6月21日至今,原告在上海**生中心(分部)治疗,截至2014年2月25日在该院产生门诊医疗费16,635.31元、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8月8日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2,745.11元,两项费用合计29,380.42元。2010年9月7日,原告至华**院治疗精神障碍产生医疗费159.50元。2014年1月6日,原告因鉴定所需至闵**心医院做核磁共振检查,产生医疗费471.50元。上述费用合计金额为30,492.42元。

2013年11月18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中心”)对原告刘**“重新进行精神状态鉴定和所患精神障碍与2010年7月20日纠纷事件之间因果关系以及XXX伤残程度、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该中心于2014年2月18日出具司鉴中心(2014)精鉴字第21号鉴定意见书,意见如下:1、刘**患有应激相关障碍;2、刘**所患应激相关障碍与其2010年7月20日遭遇的纠纷事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部分相关);3、刘**所患应激相关障碍不能评定XXX伤残程度;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难以作出确切评定。

以上事实,有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司鉴中心(2014)精鉴字第21号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载明:原告刘**所患应激相关障碍与其在2010年7月20日发生的纠纷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因此,被告辩称原告所患精神障碍与被告王国唐不具有关联性,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定机构未能就纠纷造成原告精神障碍的原因力比例给出明确结论,而根据鉴定意见书中所载内容来看,应激相关障碍系心理、环境因素导致的精神障碍,故酌情确定由被告王国唐对原告所患精神障碍承担50%的赔偿责任。然,被告王国唐当日应属职务行为,职务行为的损害后果由用人单位承担替代责任,故本案赔偿义务人应为被告吉*公司。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及误工费、护理费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2012)松民一(民)重字第2号生效民事判决中明确载明对于原告在闵行**生中心和上海**生中心治疗产生的费用不予处理,而二审、再审依法均围绕一审判决而展开,故被告辩称治疗精神障碍所产生的医疗费已经生效判决处理,不能成立。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2012)松民一(民)重字第2号案件审理中,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了原告所需的误工和护理期限,并判决由被告吉*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再次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显然属于重复起诉,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其它各赔偿项目,具体分述如下:

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2011年5月27日、2011年6月13日在上海市**生中心治疗花费医疗费481元,2011年6月21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在上海**生中心(分部)治疗产生的门诊医疗费16,635.31元、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8月8日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2,745.11元,2010年9月7日至华**院治疗精神障碍产生医疗费159.50元,及2014年1月6日因鉴定需要至闵**心医院进行核磁共振检查产生医疗费471.50元。上述费用合计金额30,492.42元,是原告治疗精神障碍疾病所支出,且前一个重审案件中亦未处理过,故本院予以确认。虽然确有部分费用距今已逾两年,然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依法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

2、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目前所患精神障碍无法评定伤残等级,然而华*(2011)法医精鉴字第121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且构成XXX伤残,该笔费用原告在(2012)松民一(民)重字第2号案件审理中表示暂不予主张,故前次生效判决对于该赔偿项目并未予以处理,现原告依据华*(2011)法医精鉴字第121号鉴定意见书主张伤残赔偿金63,6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3、鉴定费2,500元,是原告因处理本次纠纷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根据原告治疗精神障碍住院治疗及复诊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

5、精神抚慰金,原告患应激精神障碍,显然遭受了较为严重的精神创伤,且前次诉讼中原告亦未主张过,故被告吉*公司应当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的精神创伤,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

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各项费用及打印、复印、邮资、误餐等损失,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30,492.42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7,168.42元之50%,计48,584.21元;

二、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三、驳回原告刘**要求被告吉*公司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各项费用及打印、复印、邮资、误餐等损失,以及要求被告王国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原告刘**负担3,4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4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