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5日,其在本市松江区香长公路骑自行车行驶时,被告超车致原告摔倒,造成原告右脚骨折,该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被告愿意赔偿人民币45,000元,此款定于2012年2月底前支付20,000元,余款25,000元于2012年底付清。第一期被告仅支付了7000元,尚有13,000元未按期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3,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病史资料及医药费收据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本次事故已达成协议,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被告应按该协议履行其赔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的赔偿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损失13,000元;
二、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损失13,000元的逾期利息损失(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负担175元、被告负担20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