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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X**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X月X日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X年XX月XX日,被告向**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1X年XX月X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申请,后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诉,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X年XX月XX日裁定驳回被告上诉。201X年X月X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XX公司的员工,工作岗位为汽车装卸。201X年X月XX日上午,原告随本单位车辆前往XX区XX路XXX弄XX号拉货。被告员工王某某则带第三人谢某某所驾驶的牌号为XXH07XX车辆也到该货场提货。原告单位的货物装完后,王某某所提的货物还未装完车。见原告所带的车辆仍有剩余空间,目的地又相同。王某某认为自己所带的XXH07XX车辆不能完全容纳被告的货物,便请原告帮忙,利用原告所带车辆的剩余空间帮忙稍带部分货物,同时请求原告帮助装车。在原告帮助王某某装车的过程中,原告在车上,王某某在车下,当装被告货物的最后一包时,原告被被告货物的反弹力推摔下车,造成右脚髌骨骨折。经XX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因上述受伤造成十级伤残;营养期为1个月,误工期为5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下同)63,676元、误工费9,4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560元、医疗费1,338.41元等合计78,174.41元。诉讼中,医疗费变更为1,387.11元,增加交通费1,7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谢某某、曾某某的书面证人证言各一份(其中曾某某的证言上加盖了XX县XX镇XX村XX村民小组的公章),证明201X年X月谢某某应王某某的请求为被告前往本市XX区XX路XXX弄XX号提服装。当时曾某某驾驶XX**公司的车辆与原告也在相同地点提货。原告公司的货物装完后,车没有装满。王某某公司的货还没有装完,王某某请曾某某驾驶的车辆带货,原告在帮忙装货的过程中摔伤。

2、XX市XX区XX医院医务部出具的就诊发票清单及发票2张、就诊卡、出院记录、急诊报告、XX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疗费收据3份、外购药发票一张,证明其就医花费的医疗费。

3、交通费票据6份,证明其就医花费的交通费。

4、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实其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

5、原告所在单位的工商信息及该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工资本、租赁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2300元且居住在公司租赁的厂房。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导致原告摔伤的车辆属于原告所在公司,驾驶员也是原告同事。王某某虽为被告的员工,但事发时不在现场。原告不能证明是在帮被告公司装货时受伤的。原告的诉讼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6、一组打印照片,证明谢某某驾驶的牌号为XXH07XX车辆系原告所在单位的,谢某某系原告同事。

7、证人王某某、李*的证人证言,证明谢某某与原告均为XX**公司的员工,被告当天没有去装货,原告是在为自己公司装货时受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2,认为没有提供病历,不认可;对证据3,认为数额过高且与原告的病情无关;对证据4,认为原告不能出具病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劳动合同,租房合同有涂改痕迹,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不是原件,不认可,但认可谢某某驾驶的车辆系原告所在公司的;对证据7,其中对谢某某与原告均为XX**公司的员工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证人对原告受伤的事实都是道听途说,并非亲身经历,故不认可证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被告不认可,但其提供的证据7中的两位证人并非事故发生时的在场人,且二人的陈述也仅是听说原告受伤,并不知其具体的受伤过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两位证人的书面意见基本一致,其二人虽未到庭作证,但经原告申请本院向谢某某核实,其表示书面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曾某某的书面意见也陈述了其不能到庭的原因并加盖了XX县XX镇XX村XX村民小组的公章。同时,被告对王某某系被告员工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达到证据优势规则的要求,故对证据1表述的原告在应王某某邀请为其帮忙装货的过程中摔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5,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内容结合双方的陈述予以确定。证据6、7,原告对被告认为谢某某系原告同事,谢某某驾驶的牌号为XXH07XX车辆系原告所在单位的车辆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节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各方的陈述,本院认为以下事实已查明:

原告**有限公司的员工,工作岗位为搬运工。201X年X月XX日,原告随本单位由曾某某驾驶的车辆前往XX区XX路XXX弄XX号提货。谢某某所驾驶的牌号为XXH07XX车辆应被告员工王某某请求也到该地点提货。原告单位的货物装完后,王某某所提的货物还未装完车。原告单位曾某某驾驶的车辆没有装满,王某某请曾某某帮忙带货,请原告帮助装货。原告在帮王某某装货过程中摔伤。经XX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2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何种责任?三、原告的鉴定结论是否可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26lt;中华**国民法通则u0026gt;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受伤后一直在治疗,并于201X年X月XX日定残。因此,对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员工王某某请求为其帮助装货,双方成立帮工与被帮工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在为被告帮工活动中摔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在帮助装货过程中不慎摔伤,其自身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根据《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核,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并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其中在XX市XX区XX医院就诊花费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就诊卡、出院记录、急诊报告,根据就诊发票清单及发票确认1,204.90元;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疗费收据及外购药发票,原告未提供病史记录或处方笺,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2、交通费,应为原告就诊的支出,本院结合原告就诊的次数、时间等因素,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酌情支持400元。3、营养费1,200元,4、护理费2,5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物流公司从事搬运及打扫场地工作,但不能反应其固定的收入及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情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0,893元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支持5个月为8,705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人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其要求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其户籍性质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60周岁,故计算20年,且构成十级伤残,故按规定计算为15,644元/年×20年×10%=31,288元。8、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损失合计49,157.90元,由被告承担70%为34,410.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4,410.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93元,减收1,016元,收取877元,由原告负担217元、被告负担66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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