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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上海×**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赵**、××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被告××旅游公司申请,追加中国××财**市闸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被告××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告参加社区组织的江苏如皋一日游活动。中午12时许,由被告××旅游公司安排的××客车从饭店出发行驶500米左右时,由于驾驶员驾驶不当,造成车辆猛烈颠簸,致使原告从最后一排座位震飞出去后,摔倒。经医院诊断,原告多处骨折。2012年10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原告认为,被告××旅游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对原告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旅游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币(以下币种同)72,301.08元、误工费按照2011年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330.67元/月×6个月=25,984.02元、护理费4,330.67元/月×3个月=12,992.01元、营养费1,200元/月×3个月=3,600元、交通费1,376元、残疾赔偿金40,188元/年×20年×30%=241,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3,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旅游公司辩称,本起事故起因存在很大疑问,车辆行驶过程中,是否是因为驾驶员存在过错而造成车辆颠簸,原告无证据证明。对于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鉴定是由原告委托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按照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应该由法院进行委托,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侵权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本案,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认可。即便应该由被告××旅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旅游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原告乘坐被告××旅游公司的××客车参加社区组织的江苏如皋一日游活动。中午12时许,××客车从饭店出发行驶500米左右时,因车辆猛烈颠簸,原告从最后一排座位上摔倒在车厢内,无法站起,导游见状,让驾驶员将车开到江苏**×医院对原告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侧髋部外伤,花去医疗费429元,医院建议住院观察,但原告当天回到上海。原告回上海后,当天晚上又去上海市第六××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腰扭伤,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247.60元。2012年5月28日,原告因胸背部、臀部疼痛,赴上**大学附属瑞**院就诊,经诊断,原告胸6、7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2年5月29日住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6月13日出院。出院后,医生建议,骨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为此,原告在上**大学附属瑞**院花去医疗费71,624.48元。2012年10月17日,上海**事务所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了鉴定,2012年10月25日,华东政**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谭**因外力作用致胸6、7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3周,护理3周。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

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3,500元。

审理中,另查明,原告是城镇居民。被告××旅游公司以司法鉴定为原告受托律师事务所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被告××旅游公司认为,原告花去的医疗费用中大部份是组织该次旅游的旅游公司及居委支付,原告未经该旅游公司及居委授权,无权向被告××旅游公司主张,原告认为,旅游公司及居委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会与其结算,与被告××旅游公司侵权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是不同的法律关系。

上述事实,由旅游合同、居委证明、旅行社出具的情况说明、车辆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及清单、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籍资料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原告乘坐被告××旅游公司客车旅游过程中,由于客车颠簸,造成原告摔倒受伤,无论被告××旅游公司有无过错,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尽管被告××旅游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但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法律没有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旅游公司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针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旅游公司认为由于鉴定机构是根据原告受托的律师事务所委托而做的鉴定,故要求重新鉴定,没有依据,不予采纳。

原告提出的医疗费72,301.08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3,500元,由相应的证据证明,可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鉴定结论,原告提出的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41,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均在合理范围内,可以支持。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显然过高,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护理费应按每天40元计赔3个月,为3,600元,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计赔6个月,为9,720元,交通费按就诊次数,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500元。综上,依照《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医疗费××币72,301.08元、交通费××币500元、营养费××币3,600元、护理费××币3,600元、鉴定费××币2,500元、残疾赔偿金××币241,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币15,000元、误工费××币9,720元、律师费××币3,500元,合计××币351,849.0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币5,532元,由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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