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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x年xx月x日15时许,原告至金山区学府路xxx号xx浴室向被告催讨债务,与被告前妻发生口角,后被告与其前妻对原告进行了攻击,致使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后双方在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调解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2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15时许,原告和张某某至金山区金山卫镇学府路xxx号的xx浴室向被告催讨债务,既而与被告前妻发生口角,后被告使用菜刀将原告砍伤,致使原告头部、背部多处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2014年1月3日,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26,000元。被告并于当日写下保证书,承诺于2014年1月10日支付6000元,余额于同年1月15日全部付清。2014年1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调解协议,原告遂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保证书、律师代理费单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本应通过正当途径妥善解决,然而被告采用了过激行为,将原告砍伤,故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而纠纷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更应遵守承诺,按约履行,然其既无诚信,又无视法律,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多次失约,未及时应诉,从而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有效的保护,故被告除按协议支付赔偿款26,000元外,还应赔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类损失29,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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