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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原本是上海××工业园区的同事,曾在2006年9月7日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而被告将原告推倒致伤,事发后因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成,原告曾于2007年5月9日向浦东**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近人民币(下同)14万元,当时因原告尚未取出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而未作处理。现原告已于2011年1月20日施行了内固定取出术,为此原告共支付了医疗费8,465.66元,故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65.66元,诉讼代理费2,500元和本案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金额为8,121.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被告已履行了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7)浦*一(民)初字第698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所有的金钱给付义务,已无任何赔偿义务。当时原告在起诉被告的同时,还申请了工伤赔偿,后经相关部门确认,已认定原告为工伤,原告也获得了工伤赔偿款,而被告赔偿给原告的钱款,单位也已返还给了被告。据此,被告认为,该案的诉讼对象应是单位,而非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原告陈**与用人单位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签订《劳务协议书》,陈**受聘在该公司工程部从事日常操作、维修及危险品仓库保管工作。2006年9月6日,原告所在工程部认为原告自9月4日起无故旷工,报请公司领导决定对其予以除名,同月7日9时左右陈**上班时,其所在部门的经理即被告徐**告知陈**除名决定并要求陈**移交危险品仓库及工具箱的钥匙,为此双方产生争执,争执中被告徐**将原告陈**推倒在地,导致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

2007年5月9日,原告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赔偿损失。2007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徐**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伤的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判决由被告徐**赔偿原告陈**误工费750元、护理费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2,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42,877.33元、住院用品费36.40元、交通费222元,共计139,417.7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2,334.23元,还应支付97,083.50元。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2008年11月18日,被告徐**与×**司经本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司给付被告7万元。

2011年1月7日,原告入住上海**公利医院,于1月11日在全麻下行“腰1椎体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1月14日出院,出院后,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2月17日在该院门诊治疗。为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121.66元。2011年3月25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为此,原告又支付了诉讼代理费2,5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认可其伤势确已认定为工伤,且已获得了×**司给付的工伤赔偿款。

以上事实,有(2007)浦*一(民)初字第6981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卡、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2008)浦*一(民)初字第17215号民事调解书、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与原告陈**为工作中事宜发生争执,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虽因工作原因产生争执,但原告对其受伤并无过错,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的因内固定取出术而发生的医疗费,有病历卡、医疗费收据及出院小结为凭,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从单位获取的工伤赔偿款未包含该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的代理费是其实际损失,且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8,121.66元、诉讼代理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10,612.6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计32.5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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