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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上海浦东某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上海浦东某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上海浦东某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6日、6月10日又对本案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到庭人员与第一次开庭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0年10月5日下午2时50分左右,其与儿子在被告处购物,由于广场地面湿滑,而周围无警示牌,致使其摔倒受伤。后原告之子多次请求被告管理人员给予帮助,但却遭无理推诿。原告摔倒在地达半个多小时之久,于万般无奈情况下只得报警,警方赶到后呼叫了“120”救护车,并责成被告工作人员一同前往上海中**曙光医院(东院)验伤。经诊断原告多处骨折,故当晚转入上海**民医院治疗。入院后,原告之子曾多次与被告联系,但被告均拒绝回应,故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793.18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6,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716元(含救护车费210元)、营养费4,16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鉴定费1,800元、其他费用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1,393.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浦东某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事发当天下午天气很好,不存在市场内过道地面上有水渍的情况,清洁工作也早已完毕。根据与相关工作人员核实的情况,被告市场内张贴有“小心地滑”的标志,但原告拍摄的照片中未拍摄进去,故没有反映出来。事发后,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并未置之不理,而是积极陪同原告去上海中**曙光医院(东院)治疗,并垫付了720元医疗费。被告此行为并非因被告有过错,而是出于对顾客的责任和人道主义的态度。原告的伤情并不如其本人所称的那么严重,但原告坚持要转入上海**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摔伤主要系因自己不小心和儿子监护不利所造成,其与儿子均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绝大部分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居民。2010年10月5日下午3时许,原告与儿子在被告处购物。因地面湿滑,原告在有一定坡度的通往45号仓位的通道上摔倒受伤,当时原告之子走在其前面。后原告之子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北蔡派出所向原告开出验伤通知书1份。随后原告由被告工作人员陪同被送往上海中**曙光医院(东院)验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20元(含救护车费),该款由被告支付。当晚原告转至上海**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接受了该院手术治疗,于2010年10月12日出院,后又分别至上**大学医学院附属仁**院、上海**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为治伤共支付医疗费28,648.58元。原告因伤情所需分别购买了前臂吊带、便盆各1只,共花费88元,为查询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支付了查档费40元。2010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因外力作用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桡远端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护理各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护理各2周。”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曾提出复核鉴定申请,后又撤回该申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中**曙光医院(东院)病史记录及医疗费发票、上海**民医院病史记录及医疗费发票、上**大学医学院附属仁**院病史记录及医疗费发票,救护车费、便盆、前臂吊带、查档费发票,原告的户口簿,华东政**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作为顾客在被告处购物,被告理应为顾客提供安全的购物环境,对所提供的设施或场地应进行积极的管理,对顾客应负担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称其在市场内张贴有“小心地滑”的标志,但遭原告否认,而被告又未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因被告处地面湿滑而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后果,而被告未尽到相应的警示义务,故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系年届花甲的老年人,在行走过程中更应谨慎小心,注意地面情况,并通过自身努力尽量避免损害事件的发生。但因原告未充分注意自身行走安全,且事发当天陪同其一起购物的成年子女也未充分尽到陪护义务,故原告对造成自身摔伤的结果亦存在一定过失,应自承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承担原告因摔伤造成损失的60%,其余40%的损失由原告自负。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29,368.58元(其中原告支付28,648.58元,被告支付72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6,98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定按6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3个月2周(其中2周为行内固定拆除术的护理期限),确认护理费为6,2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按20元/天计算,计14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716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及相关发票,酌定为416元(含救护车费21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40元/天,结合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2周(其中2周为行内固定拆除术的营养期限),为4,1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照准。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年满60周岁的本市城镇居民,现因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按31,838元/年×20年×10%计算,为63,6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照准。7、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其他费用,原告因伤情所需购买前臂吊带、便盆所花费的88元以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查档费40元均属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总计为105,928.5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浦东某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其他费用合计105,928.58元中的60%计63,557.15元(已给付720元,尚需给付62,837.15元);

二、被告上海浦东某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7元(原告李*已预交),由原告李*负担1,011元,被告上海浦东某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16元。被告上海浦东某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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