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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诉被告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0年11月8日下午,被告房屋的外墙面刷涂料,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的宅基地上搭脚手架,原告认为被告种植在其房屋东南角的一棵树遮挡原告的阳光,故要求被告先砍掉该树,再搭脚手架,被告不同意,双方即发生口角,被告竟动手打原告,以致原告一只平牙断裂,头部肿大,原告用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460.08元(以下币种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60.08元、交通费10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陶*辩称,因新农村建设需要村里给每户人家的外墙粉刷涂料。2010年11月8日,施工人员在被告房屋的南北向水泥路(宽约1米)上搭脚手架时,原告加以阻止。该条水泥路位置原是原、被告合用的客堂,后客堂拆除了,村里就建了水泥路。原告一直认为这条路系原告的宅基地,所以要加以阻止。双方争吵时站在被告房屋南面的场地上,被告叫原告不要站在被告的场地上,并用手推了一下原告肩膀,原告就乱抓被告的手、衣服,并说:“你打”,被告就将原告的手挥掉,在挥手过程中,被告的手碰到了原告,具体的部位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宅8号、9号业主,因新农村建设需要,该村村民的外墙由村里统一涂刷墙面漆。2010年8月11日下午,轮到被告房屋的外墙施工,施工人员在被告外墙的南北方向水泥路上搭建毛竹脚手架时,原告以脚手架搭在其宅基地上为由,加以阻止,双方即引起争吵。争执中被告用手推搡原告的肩膀处,原告用手抓住被告的手臂,被告在挥脱手臂时,手挥到了原告的牙齿,经诊断原告的牙齿外伤松动,经治疗,原告重新安装烤瓷假牙一颗,用去医疗费4,460.08元,交通费108元。事后虽经有关派出所、司法调解,但未能解决,故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验伤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因原告阻止施工人员在水泥路上搭脚手架引起双方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对此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在推搡中将原告牙齿打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医疗费3,000元、交通费70元,合计人民币3,0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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