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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邵某某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赵某某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10年10月21日,由审判员苏*独任审判,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3日,原告(系城镇居民)在家中为外孙办满月酒,遂按农村习俗聘请做“茶担(在农村中为婚丧喜事提供餐饮一条龙服务的人员)”的被告赵某某至家中提供餐饮服务,双方口头约定:食材由原告提供,厨房用具、台子、凳子、小工等均由被告赵某某提供,被告赵某某按每桌人民币(币种下同)35元的价格向原告收取服务费,小工工资按50元/工向原告收取。当天上午7时左右,被告赵某某雇佣的小工即被告邵某某等人在原告家底楼东面的房间内坐在小凳子上用剪刀整理麻雀,由于一箱雪碧在被告邵某某的右侧,原告去搬这箱雪碧时,被告邵某某出于好心,在未放下剪刀的情况下用拿剪刀的右手去拖这箱雪碧,因右手滑脱,被告手中的剪刀将原告的右眼扎伤。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确诊为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前房积血、右眼视网膜脱离、右眼穿通伤术后。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将置办酒水的部分内容发包给被告赵某某,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故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之间已构成承揽关系,被告赵某某为了完成承揽任务,雇佣被告邵某某等人工作,被告邵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慎用剪刀将原告右眼扎伤,故被告赵某某作为邵某某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某某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7,015.38元、残疾赔偿金191,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38,683.38元;2、被告邵某某对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2、上海市浦东**调解委员会于2010年5月23日出具的村民委员会调解记录,证明被告邵某某用手持剪刀的右手拖一箱雪碧时因滑脱,剪刀头戳到原告的右眼上;

3、复旦大**喉科医院门诊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在该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7,015.38元;

4、证人朱*(原告的邻居)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事发前,证人朱*站在底楼东面的房间门口叫人吃圆子,看到三、四个小工坐在小凳子上用剪刀整理麻雀,原告弯腰准备搬位于被告邵某某右侧的一箱雪碧,被告邵某某帮原告将雪碧拖出来时,邵某某手中的剪刀戳到原告的右眼上;

5、证人刘*(原告的儿媳妇)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被告邵某某坐在小凳子上用剪刀整理麻雀,看到原告准备搬位于被告邵某某右侧的一箱雪碧,被告邵某某帮原告将雪碧拖出来时,邵某某手中的剪刀戳到原告的右眼上;

6、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在上海**有限公司木器部工作,每月固定工资为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邵某某辩称:1、其在原告家底楼东面房间坐在小凳子上用剪刀整理麻雀时,原告为搬走其身后的一箱雪碧,要求其帮忙拖出来,故在其转身拖出来又回转到操作台的过程中,原告突然弯腰低头准备搬,致使原告的右眼扎在其右手所持的剪刀上。由于其无法预见到原告会突然弯腰低头,而原告在明知其手持剪刀的情况下,未等危险消除,急不可待地去搬运,致使伤害事故发生,故本案的过错在于原告,其无过错;2、即使其要承担责任,也应由雇主赵某某承担;3、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要求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由法院核定,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邵某某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证人胡*、顾*(均为小工)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胡*、顾*均随同被告赵某某一起做过几次小工,每工50元,由东家给被告赵某某后,由赵某某转交。2009年12月13日,证人胡*、顾*和被告邵某某三人坐在小凳子上使用剪刀整理麻雀,因雪碧箱在被告邵某某的身后,原告要求被告邵某某将一箱雪碧拖出来,被告邵某某手持剪刀转身拖出来回转到操作台时,原告弯腰下去搬雪碧,剪刀头戳到原告的右眼上。

被告赵某某辩称:其确为农村中提供餐饮一条龙服务的“茶担”,由于原告在家中为外孙办满月酒,雇请其提供服务,故原告是雇主,其系原告的雇员;被告邵某某是其根据原告的要求叫来的,其仅为介绍人,被告邵某某的报酬不在其服务费范围内,故被告邵某某也是原告的雇员;原告作为东家,只需指挥,无需亲自搬东西,且原告存在过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要求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由法院核定,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赵某某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赵某某制作的结算单,证明被告邵某某等小工的做工时间、劳动报酬与其一条龙服务的费用是分开的,小工的劳动报酬由原告按每工50元价格交其后,由其转交小工;

2、陈*的证明材料,证明陈*与被告赵某某同样做“茶担”生意,所以了解当地做小工的行情为50元/工。由于原告要求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四位小工,故被告赵某某通过陈*叫来被告邵某某等四位小工,小工的报酬由被告赵某某与原告结算后,被告赵某某将邵某某等四位小工的报酬交陈*,由陈*转交邵某某。

经质证,被告邵某某、赵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邵某某认为其虽在调解记录上签名,但由于调解人员是原告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的人员,且记录内容不正确,故不予认可;被告赵某某认为其未参与调解,故对记录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4、5,被告邵某某、赵某某认为证人朱*是原告的邻居,证人刘*是原告的儿媳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均不在事发现场,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6,被告邵某某、赵某某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无劳动合同、工资单、纳税证明等证据佐证,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邵某某提供的证据认为,其实际没有叫被告邵某某拖,是邵某某主动去拖一箱雪碧。被告赵某某对被告邵某某提供的证据认为,其为原告提供餐饮一条龙服务,原告无需自己动手去搬,且酒水要到中午才用到,故原告应负全部责任。

原告对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是被告赵某某单方形成的,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2认为陈*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可。被告邵某某对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1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认为其是被告赵某某叫来的。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两被告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描述被告邵某某手持剪刀戳到原告右眼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余关于雇佣等问题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5,证人对被告邵某某手持剪刀戳到原告右眼的描述与被告邵某某的陈述情况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但对雪碧箱在被告邵某某右侧还是身后及原告有无要求被告邵某某拖出来的描述因与其他证人描述不一致,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邵某某提供的证据因两位证人均在现场,且描述一致,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1因系单方形成,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3日,原告(系城镇居民)在家中为外孙办满月酒,遂按农村习俗邀请做“茶担”的被告赵某某至家中提供餐饮服务。被告赵某某为原告提供烹饪、加工服务及锅碗瓢盆、桌椅等烹饪、就餐的器具,食材等原材料由原告按被告赵某某开具的菜单自行购买,被告赵某某按35元/桌的价格向原告收取服务费,小工的工资按50元/工收取。当天上午7时左右,被告邵某某和胡*、顾*等三位小工在原告家底楼东面的房间内坐在小凳子上用剪刀整理麻雀,因雪碧箱在被告邵某某的身后,原告要求被告邵某某将一箱雪碧拖出来,被告邵某某手持剪刀转身拖出来又回转到操作台时,原告弯腰下去搬雪碧,剪刀头戳到原告的右眼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复旦大**喉科医院门诊治疗。2009年12月22日,原告至复旦大**喉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4日出院。之后,原告进行门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17,015.38元。因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受理后,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9月1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顾某某右眼遭异物作用后致穿通伤,并发前房积血,玻璃体积血形成大量纤维条索致视网膜脱离,经眼底照相及视网膜电流图,视觉诱发电位均证实,其右眼盲目4-5级,评定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要处理本案的赔偿问题,需解决以下3个主要争议焦点,第1个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存在的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第2个争议焦点是被告邵某某究竟受谁雇佣?第3个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邵某某的过错程度?

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与原告商定菜单后独立完成服务内容,且被告赵某某以完成约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所提供的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支配、控制和从属关系。完成工作成果所需的烹饪、加工工具和就餐器具由被告赵某某提供,且原告按约定的价格一次性给付被告赵某某报酬,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之间为承揽关系,原告是定作人,被告赵某某是承揽人。

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承揽了所需完成的工作成果后,召集做小工的被告邵某某到原告家中工作,被告邵某某的工作是被告赵某某完成工作成果的组成部分。由于被告赵某某需对工作成果负责,被告邵某某的工作任务由被告赵某某直接发出指令进行分配,被告邵某某直接受命于被告赵某某而不是原告,被告邵某某的工资也是由原告直接给付被告赵某某,再由赵某某支付给被告邵某某。故本院认定,雇佣被告邵某某的是被告赵某某,不是原告。

针对第3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邵某某将一箱雪碧拖出来时,被告邵某某未尽谨慎安全的注意义务,手持剪刀转身拖出来又回转到操作台时将原告的右眼扎伤,故被告邵某某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原告看到被告邵某某用持有剪刀的右手拖雪碧时,未等危险消除,弯腰去搬雪碧,致使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但相对于被告邵某某而言,被告邵某某的过错程度大于原告,故本院认定被告邵某某存在重大过失。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邵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被告赵某某作为被告邵某某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某某因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赔偿比例,因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邵某某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减轻被告赵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赵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17,015.38元,由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照准。2、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4、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未被本院采信,本院确定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即1,280元/月计算,故误工费为3,8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故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根据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9,000元,且该损失由被告赵某某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7,015.38元、残疾赔偿金191,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3,840元、护理费1,200元,共计215,523.38元的70%即150,866.37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9,000元;

三、被告邵某某对第一、第二项判决中被告赵某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6,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顾某某负担1,883元,被告赵某某、邵某某共同负担4,617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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