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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x与樊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xx诉被告樊xx、朱xx、樊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冒xx,被告樊xx、朱xx、樊x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xx诉称,原告与三名被告是邻居,被告樊xx与被告朱xx系夫妻关系,被告樊xx系被告樊xx与朱xx的儿子。2011年4月起,被告樊xx与朱xx经常对原告公开进行辱骂侮辱,内容均是“原告是野鸡”之类的脏话。更为严重的是,此后樊xx与朱xx用一只电喇叭对着原告家门口反复不停地播放辱骂原告的脏话,反复污蔑原告是“野鸡”并告知小区居民注意小区内有卖淫的人。原告多次要求樊xx与朱xx停止侵权行为,但均无效。2011年4月22日、4月28日,因被告樊xx与朱xx又在播放电喇叭,原告两次拨打110报警,民警到现场后,该两名被告仍然拒绝停止播放电喇叭,甚至当面对原告破口大骂。原告所在小区的居委会干部也曾要求樊xx与朱xx停止上述违法行为,但两被告置之不理。2011年5月4日上午10:00左右,被告樊xx与朱xx又开始播放电喇叭辱骂原告,原告当即报警。民警到现场后,才停止播放电喇叭。民警离开后,原告至居委会反映上述情况,并与居委干部共同到达现场。被告樊xx与朱xx随即对原告破口大骂,朱xx先用杂物丢向原告,樊xx手持木棍殴打原告,樊xx用凳子打砸原告头部,三名被告对原告进行群殴。居委干部和在场群众费力将被告一家拉开,但原告头部已被打破,头发被拉下一大把,上半身多处瘀伤,手机也被砸坏。邻居报警后,民警将三名被告带至派出所。原告随即被120救护车送至医院救治。此后,经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原告为此支付医药费人民币4,364.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0元、手机损坏费4,300元。原告认为,三名被告共同对原告实施殴打,导致原告身体轻微伤的损害后果,已经构成共同损害原告健康权的侵权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述三名被告共同赔偿医药费4,364.3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0元、手机损坏费4,3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樊xx、朱xx辩称,2011年5月4日上午原、被告确实发生争斗事件。被告对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的真实性及数额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均有过错,且各有损伤,原、被告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三名被告均未抢夺并砸坏原告的手机,不认可原告的手机是在斗殴时砸坏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樊xx、朱xx系夫妻关系,被告樊xx系被告樊xx、朱xx之子。原告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二村47号103A室,被告樊xx居住在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二村47号103B,被告樊xx、朱xx共同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二村47号104室。原告与被告樊xx、朱xx为房屋厕所漏水维修及费用负担问题产生矛盾并口角争执不断。2011年4月22日、4月28日因被告樊xx、朱xx用电喇叭在小区内播放“打击卖淫嫖娼”等内容,原告拨打110报警,民警到场后要求被告停止播放。2011年5月4日上午,被告再次用电喇叭在其门口播放“同志们积极行动起来,举报卖淫活动”。原告上前理论,与三被告发生口角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后因头部被砸而晕倒。居委工作人员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原告随即被送入医院治疗。2011年5月25日,上**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外伤致右枕顶部头部裂伤,构成轻微伤。原告为此支付医药费4,364.3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0元。

另查明,上海**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金xx。2011年7月5日,上海**限公司向上**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用。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杨*、孙*(均系居委会工作人员)出庭作证,杨*称2010年12月底开始原、被告因原告卫生间漏水及维修费用负担引起纠纷。此后矛盾进一步升级,2011年4月起被告不听居委劝阻,在小区内多次播放喇叭(第一次播放内容为“请老先生注意了,不要被野鸡勾走”等,后变更为“居民同志们注意了,要严厉打击卖淫嫖娼行为”等内容)。喇叭播放的内容虽然没有指名道姓,但是当时小区居民心里都清楚喇叭的内容是指向原告的。2011年5月4日原告至居委反映,称被告又在放喇叭。证人到现场后,看见被告朱xx指着原告骂,内容与喇叭播放类似,同时被告樊xx也在对着原告的方向骂,证人劝说被告未果。原告刚开始不说话,但被告久骂不止,原告即上前理论,争执中踢翻了被告朱xx面前的篮子,朱xx将篮子里的蚕豆壳扔向原告,两人扭在一处。被告樊xx随即拿木棍打原告,后就被居委工作人员拉住。被告樊xx从房屋内冲出来开始殴打原告。后原告头破流血,头发被拽下一些。证人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孙*的证言陈述同杨*,并补充:1、无人向居委反映过原告有卖淫行为或者与被告以外的其他人产生过争执;2、2011年5月4日争吵时被告骂原告为“卖淫女”。3、被告樊xx从房屋内冲出用硬物砸向原告头部,将原告头打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房租赁凭证及证明、2011年4月22日、4月28日的110报警记录及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门诊病历卡、放射诊断报告、照片、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律师费发票,证人杨*、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本案事实看,原、被告因房屋维修问题产生争议,本应遵循邻里和睦、社区和谐、相互礼让的精神,通过协商沟通的方式予以妥善解决。但被告樊xx、朱xx却在小区内众居民面前辱骂原告是“卖淫女”,甚至用电喇叭多次播放有关内容,经居委及公安机关多次劝阻,仍然一意孤行。2011年5月4日,因被告樊xx、朱xx再次播放侮辱内容的喇叭录音,原告上前理论,与被告朱xx相互推搡,争执中被告樊xx持木棍、被告樊xx用硬物打砸原告头部,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理应对原告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称事后亦去验伤,发生费用,并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要求一并处理并要求原告向被告当面道歉。因被告未就上述请求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有关权利。

对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定:原、被告一致认可发生医药费4,364.3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0元,本院予以确认。手机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手机系在斗殴中被被告砸坏,也未提供票据证明购买手机的事实及相应价值,故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是原告为实现其权利救济而付出的费用,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中的付款单位虽非原告本人,但系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且原告确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故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当按照律师收费办法,在合理范围内主张。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樊xx、朱xx、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金xx医疗费人民币4,364.3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8,244.30元;

二、驳回原告金x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xx负担人民币84元,被告樊xx、朱xx、樊xx负担人民币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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