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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黄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黄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刘XX、被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YY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XX诉称,被告系原告母亲。1994年原告与前夫离婚后,携女儿住到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路房屋),与被告共同居住,因系一室户,故在一个房间放了两张床,原告和女儿睡一张床,被告一人睡一张床。原来原、被告相处比较融洽,伙食也在一起。2010年7月被告大女儿陈YY为被告买了个电视机要装机顶盒,而原告已经装了一个电视机机顶盒,原告认为房子太小,不适合装两个,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同月被告要求将XX路房屋出售,原告不同意,双方矛盾加剧。之后被告为了生活琐事经常挑起是非,双方关系越来越僵。2011年9月6日下午,被告抓住原告的头及头发使劲拉扯,并将原告的头连续撞向床架子,原告念及被告年老且是自己母亲,故没有抵抗,只是呼救,楼上邻居发现后将被告拉开,原告报了警,并至东方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部左枕骨骨折。2011年10月17日11时许,被告又挑起事端,欲将脸盆水泼向原告,原告用手挡了一下,被告就用脸盆敲打原告头部的旧伤,接着右手抓住原告头发,左手拿起方凳,砸向原告腿部,楼上邻居下来劝架时,被告将凳子砸向电视机,致电视机损坏。随后原告至派出所开具验伤单,并至医院就诊,回来后原告发现电脑也被损坏。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825.90元(以下币种相同)、交通费28元、营养费500元、诉讼代理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XX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关系及在XX路房屋共同居住情况属实。十年前双方关系还可以,因原告要求将XX路房屋产权给她,被告不同意,从此时起,双方关系开始僵化,经常吵架。正因为双方矛盾不断,无法共同居住,2010年7月被告提出出售XX路房屋,售房款双方各半,但原告要求获得三分之二售房款,为此双方矛盾加剧。2011年9月6日15时许,被告在睡觉并且在听收音机,原告拿小凳子一边敲被告的床一边要求被告把收音机音量调小,被告从床上坐起,还未调整收音机,原告就掐住被告的脖子,把被告摁倒在床上,被告没有办法,就去抓原告的头发,原告女儿也殴打被告,继而三人扭打在一起。2011年10月17日11时许,被告放了一盆水准备洗澡,正好原告回来,原告要求被告回大女儿陈**家,并且将被告放的一盆水泼在被告床上,然后就用小凳子敲被告的头,被告就抢凳子,继而双方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造成电视机损坏,但被告并没有砸过电视机、电脑。为此原、被告都至派出所验伤并进行治疗。原、被告系互相扭打,且被告也受伤,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之母。1994年原告离婚后携女居住至XX路房屋,与被告共同居住。2010年7月起原、被告因故产生矛盾,关系不断僵化。2011年9月6日原、被告因故于XX路房屋内发生肢体冲突,并造成原告头部受伤。2011年10月17日11时许,原、被告再次因故于XX路房屋内发生肢体冲突,冲突发生后原告进行了验伤、治疗。2011年11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案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放射诊断报告、病史记录、医疗费单据、代理费发票、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验伤通知书、病历卡、放射诊断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母女,长期共居一室,本应和睦相处,然双方为生活琐事矛盾不断,全然不顾母女亲情,以致双方关系不断僵化。两次发生纠纷时,双方均未冷静处理家庭矛盾,从而导致肢体冲突的发生,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故本院酌情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即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该主张过高,本院难以支持,具体由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然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交通费、诉讼代理费,经查,原告对该几项费用之主张,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人民币1,412.95元、交通费人民币14元、营养费人民币150元、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250元,共计人民币2,826.95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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