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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与贾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XX诉被告贾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黄**独任审理,并于2012年8月20日、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XX诉称,2011年2月7日下午15时许,因原告发现妻子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常交往,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某号处与妻子发生争执。被告在原告毫无准备的情况下,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当即受伤,经验伤,检验为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筛窦内积液(血),多处外伤,头部外伤,左眼下睑皮肤裂伤。经鉴定,原告的伤势为轻伤。被告受到刑事处罚后,对原告的民事赔偿始终不予解决。原告认为,其在毫无防范的情况下,在公共场合无故遭被告殴打,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触犯法律,其受到刑事法律的制裁后,应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8,101.70元(以下币种相同)、交通费3,291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误工费47,200元(11,880元/月×4月)、护理费1,200元(4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贾X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进入被告居住地,同时对被告母亲有过激的肢体行为,促使事件进一步升级,最终造成伤害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告行为也有过错,需承担部分责任。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对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中日期为2011年2月8日,金额为14元的单据显示的就医人为印XX,而非原告,与本案无关。同时,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0元应予以扣除;对交通费,数额过高,明显超过必要和合理的范围。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及医疗费单据显示,原告往返医院17次,被告仅同意赔偿能与就诊病历吻合的来回出租车费用;误工费过高,原告的证明仅为所在单位出具,并未提供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或其他证据对误工期间有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无单独证明力;对于律师费,根据原告的诉讼标的,律师费数额偏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15点许,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某号二楼门口与其妻子史XX及被告母亲颜XX发生争执,被告贾X见状即上前与原告扭打,并挥拳击伤原告面部,致原告左眼眶壁爆裂性骨折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受伤之后,至上海**利医院就诊,并于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1年5月7日住院治疗。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共花费律师费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A机器科技(深圳)**分公司于2011年3月7日出具薪资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加入该公司,为该公司正式员工,月基本薪资为11,880元。该公司于2012年8月7日出具在职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因眼被人殴打致伤,无法工作,因公司相关规定,不能长期停工请假,故自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7月8日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在此期间,公司不予支付工资。原告的2011年6月至12月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6月个人所得税缴纳额为零,7月个人所得税缴纳额为784.93元。

再查明,2011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1)浦刑初字第292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贾X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被他人打伤,致左眼眶壁爆裂性骨折等,其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90-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验伤单、病历卡、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住院清单、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刑事判决书、薪资证明、2011年6月至12月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讯问笔录、在职证明等证据,证人姚XX、徐XX、周XX、史XX的当庭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纵观本起事件发生经过,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亦不知原告与史XX、其母亲发生争执的原因,即上前与原告扭打,导致原告受伤。由此可见,被告遇事未冷静,而采取暴力手段处理纠纷致人伤害,存有明显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反观原告,与妻子在他人家门口争执,并与被告母亲发生争执,对导致被告失控与其扭打亦有一定过错,但其过错程度较小,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责任。综上,对比本次事故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贾X需承担9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项目数额,被告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对于医疗费,被告主张日期为2011年2月8日,金额为14元的单据显示就医人为印XX与本案无关,且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0元应予以扣除,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经核对,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数额为18,017.70元;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在职证明、薪资证明及完税证明,本院可以确认原告因受伤无法工作办理停薪留职,其每月误工损失为11,880元,实际误工期为五个月,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误工费按四个月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就诊往返医院17次,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600元;对律师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本院根据以上的各项损失数额结合原告责任承担比例确定最终被告需赔偿的数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贾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XX医疗费16,215.93元、交通费1,440元、护理费1,080元、误工费42,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1,080元、鉴定费1,440元、律师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65,967.9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3元,减半收取计871.50元,由原告潘XX负担87.10元,被告贾X负担784.40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潘XX负担180元,被告贾X负担1,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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