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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与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诉被告梁**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祖端,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承接的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搭建彩钢棚(占地面积170平方米,层高约4米),约定至同年2月4日结束。2月3日下午,原告在脚手架上作业时,因被告提供的脚手架不稳定而晃动,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约3米高)摔下,致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不同意,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000元(其中被告已付3,000元)、误工费12,960元(每月1,620元计算8个月)、护理费3,600元(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营养费2,400元(每月1,200元计算2个月)、残疾赔偿金34,802元(17,401元×20年×10%)、鉴定费2,0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被告承接彩钢棚搭建是包工包料的(私人搭建),因当时春节找不到人,被告就找到原告要求其负责搭建(包清工),人工费8,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脚手架是被告所借,没有质量问题。原告摔倒时,被告在现场,原告当时并没有提出脚手架有问题。据房客说原告当天中午喝酒了,可能醉酒摔下的,故被告最多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由法院审核。事发后被告已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现金1,700元,要求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搭建彩钢棚,材料由被告提供,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8,000元,原告有电焊工操作证,无建房资质。原告使用的脚手架是铁质的,有固定装置,由被告提供。原告在前2天操作时,该脚手架没有损坏等问题。2013年2月3日下午,原告在该脚手架上作业时(在墙面上打固定螺丝),因脚手架晃动,原告身体重心失控,即从脚手架上摔下。经鉴定,原告左下肢摔伤,后遗左侧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等,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210-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事发后,被告已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现金1,700元。

上述事实,有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将建房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工作成果,被告支付相关报酬,符合承揽关系的基本属性。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脚手架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从脚手架上摔落的原因,与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有关,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定作方,选择无建房资质的原告为其搭建彩钢棚,存在过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尚属合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兰**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2,96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鉴定费2,060元,计60,822元中的40%计24,328.80元,被告已付4,700元,尚需支付19,628.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原告兰**负担396元,被告梁**负担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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