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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XX与被告孟XX、浙江X**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XX与被告孟XX、浙江X**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XX,被告X**司的委托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本案审理需要,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11月24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XX,被告孟XX的委托代理人孟XX,被告X**司的委托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XX诉称,原告系案外人上海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聘用退休人员,被告孟XX系被告X**司员工。2013年8月7日17时许,原告与同事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园区勘查施工现场时被被告孟XX驾驶的属被告X**司所有的无牌铲车撞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孟XX承担全部责任。损害事实发生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遭两被告拒绝,故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10元(以下币种相同)、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7,730元、残疾赔偿金166,633.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254,438.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孟X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的经过和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孟XX在受到被告XX公司管理人员的胁迫下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刹车失灵无牌铲车帮助案外人XX公司运输钢板过程中所致。此外,由于被告孟XX家庭经济条件困难,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孟XX赔偿经济损失之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孟XX并非被告XX公司员工,且被告孟XX驾驶的无牌铲车也非属被告XX公司所有,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XX系案**X公司退休聘用人员,2013年,案**X公司将其承包的上海世博会地区B02、B03地块的规划一路北端、二路西端土体加固及规划路区域扩底灌注桩工程分包给被告X**司施工。2013年8月7日17时许,原告蒋XX在案**X公司施工的世博B片区B03-B地块基坑围护施工现场进行勘看站于一斜坡下方时,适遇被告孟XX为案**X公司帮忙运输钢板驾驶无牌刹车失灵的铲车从斜坡上方至此,被告孟XX驾驶的无牌铲车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蒋XX左足截肢之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孟XX承担全部责任。自2013年8月8日至同年11月12日止,原告蒋XX为治疗之需先后住入上海市**职工医院、上海**民医院和上**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天数为95.5天。期间,案**X公司全额承担原告医疗费105,981.25元。

2013年11月8日,原告蒋XX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推介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本起事故造成的后果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XX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多发性损伤,其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伤后休息150日,护理150日,营养120日。为鉴定之需,原告蒋XX支付鉴定费1,800元。

2014年5月29日,原告蒋XX至上海**限公司安装假肢,该单位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给予原告安装硅胶半足假肢,并要求原告每二年更换一次。为安装硅胶半足假肢之需,原告蒋XX支付假肢安装费5,000元。

本起损害事实发生后,案外人XX公司给予原告蒋XX赔偿款134,500元(其中住院补偿50,000元,住院津贴9,500元,意外伤害保险75,000元)。

由于原、被告对本起损害事实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之需,原告蒋XX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审理中,对于案外人XX公司是否承担本起损害事实的赔偿问题,本院向原告蒋XX进行了释*,原告蒋XX明确表示不要求案外人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蒋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X**司向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向被告孟XX及案外人陆*(系X**司工作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孟XX的铲车操作证、病史资料及出院小结、医药费单据、原告的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与案外人X**司签订的聘用退休人员协议及工资发放凭证、交通费收据、上海**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安装假肢之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X**司提供的X**司理赔明细、被告X**司与X**司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综观本案实际,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有下列方面:首先,肇事的无牌铲车所有人的问题。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已认定肇事的无牌铲车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而被告XX公司也无相关证据来推翻公安机关的上述认定,故本院确认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其次,被告孟XX是否系被告XX公司员工及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孟XX是否在履行职务行为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确认的证据来看,原告蒋XX和被告孟XX称被告孟XX系被告XX公司员工之主张的可信度明显高于被告XX公司否认被告孟XX为被告XX公司员工之主张,故本院确认被告孟XX为被告XX公司员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地并非发生在被告XX公司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的承包工地范围,而系被告孟XX帮助案外人XX公司运输钢板过程中所致。庭审中,被告孟XX虽称其在受到被告XX公司工作人员胁迫下驾驶无牌铲车帮助案外人XX公司运输钢板时发生交通事故,但被告孟XX的该主张不仅遭被告XX公司所否认,且被告孟XX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孟XX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孟XX在帮助案外人XX公司运输钢板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最后,承担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明确被告孟XX驾驶无牌铲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被告XX公司未对肇事的无牌铲车投保交强险,故被告XX公司应在肇事的无牌铲车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中,由于原告蒋XX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孟XX帮助案外人XX公司运输钢板系有偿行为之事实存在,现原告蒋XX要求被告孟XX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予以赔偿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问题,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数额,尚属合理,本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800元之数额,实属过高,本院难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果,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酌情核定营养费为3,600元。衣服损失费一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衣服损失500元之事实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衣服损失费500元之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本院酌情核定衣服损失费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及鉴定费的问题,由于该些费用不属交强险责任限额理赔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及鉴定费之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X**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X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6,633.8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7,730元、交通费65元、衣服损失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00元(合计241,138.80元)中的115,710元;

二、驳回原告蒋XX其余之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6元,由原告蒋XX负担2,501元,被告浙江X**限公司负担2,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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