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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X与被告上海X**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XX与被告上海X**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X**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因审理需要,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审判员金*、人民陪审员江**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X**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XX诉称,2014年4月7日晚,原告在被告超市购物时摔倒受伤。经交涉,被告仅报销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拒绝了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故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9,4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吴XX摔倒时,并无被告员工在场,超市摄像头也没有拍到,故无法确定被告的责任。同时,原告吴XX来到公共场合,应当有必要的注意义务,故即使被告存在相关责任,也只同意承担原告损失金额的30%。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晚,原告吴XX在被告XX公司开设的超市完成购物正欲离开时,因超市保洁员带水拖地导致地面湿滑摔倒受伤。经与被告XX公司安全员金*交涉,被告报销了原告就诊支出的医疗费1,678.50元。因原、被告无法就其他赔偿问题协商一致,现原告吴XX诉讼来院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24元、护理费6,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84元、营养费2,400元和代理费5,000元,合计21,238元。

另查明:1、经原告吴XX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XX的伤势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XX右下肢等处因故受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12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吴XX垫付;2、原告吴XX为本次诉讼支出代理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吴XX,被告X**司的庭审陈述和原告吴XX提供的病历资料、被告安全员出具的收条及谈话录音、现场照片、医疗费凭证、交通费凭证、代理费凭证和被告X**司提供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凭证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XX公司的保洁员的不当行为导致了在其开设的超市购物的原告吴XX受伤,被告XX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XX公司以当时代表被告与原告吴XX交涉的安全员金*已离职,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与金*交涉的录音材料之真实性以及事发地点没有安装摄像头等为由否定被告之责任,显属不当,故对于被告XX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医疗费、营养费之金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吴XX要求按照每日77元计算护理费之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每月1,200元。根据鉴定结论明确的原告的护理时限90天,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护理费金额为3,600元。虽然经鉴定原告吴XX的伤势未构成伤残等级,但考虑原告的年龄较大,本次受伤给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造成了一定伤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为1,000元。原告吴XX为本次诉讼支出代理费,亦属原告损失,依法可予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原告吴XX对于相关司法鉴定中确认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之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任何法定瑕疵,故对于原告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X**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XX交通费24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医疗费84元、营养费2,400元和代理费3,000元,合计10,10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850元,由原告吴XX负担800元,被告上海X**限公司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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