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代甲与潘某某、郑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甲诉被告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郑某某、潘**为本案共同被告,此后原告又撤回了对被告潘**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12月29日、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代乙、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潘某某、郑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甲诉称,2014年3月29日11时许,其与被告潘某某及案外人周**、杨*、杨*等几名孩子在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红桥村XXX号附近玩耍。原告母亲在家里听到原告哭声后赶到现场,见原告趴在地上,边上还站着潘某某和邻居黄某某。原告母亲扶起原告后见原告耳朵流血,便将原告带回了家。回家后原告告知被告潘某某因无滑板车而追几个孩子时将原告推倒,此前其也抢过原告的滑板车,但被原告要了回来。原告母亲便带原告前去潘某某家,要求潘某某家长陪同看病,但潘某某母亲推说要等午饭后,原告母亲遂报警,原告就诊后还至派出所做了笔录。做笔录时,邻居黄某某致电原告母亲告知原告系被潘某某所推,但其不愿出面作证。原告认为,被告潘某某推倒原告致原告受伤,故潘某某及其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14.80元、交通费691元、护理费2,574.7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为4,050元、营养费为7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潘某某、郑某某共同辩称,事发当天,被告潘某某与原告及周**、杨*、杨*共同玩耍时,原告滑滑板车摔倒。潘某某上前搀扶,但未扶起来,后邻居黄某某将原告扶起,原告被母亲带回了家。此后,原告母亲找到潘某某母亲说潘某某推了原告,并要其陪同看病。被告当即表示潘某某没有推,也未去医院。几天后,应公安机关要求,潘某某随母亲到派出所做了笔录,并向公安机关反映原告向*某某提出赛跑后,原告便滑滑板车,潘某某徒步跑了起来,原告在后滑到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红桥村民治621号附近转角处时摔倒。此后,被告考虑到邻里和睦而参与了协调,但双方未达成一致。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陈述当天潘某某跑去东边准备看有没有龙虾玩。因当日上午潘某某曾到原告家玩过电脑,原告便误以为潘某某继续想去原告家玩,并在潘某某身后追赶。潘某某听到响声后回头,只见原告摔跤了。两被告认为,事发时,潘某某家人及顾某某、黄某某均看到潘某某在前,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受伤系潘某某所为,故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中午,原告与被告潘某某等人在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红桥村XXX号附近玩耍。11时19分,原告母亲因原告左耳受伤报警称:原告被村里邻居打。午间,原告至医院就诊,诊断为头外伤。15时33分,原告母亲再次到周**出所报案称:11时许,原告在该村民治621号附近玩耍,被潘某某用手推倒在地;原告母亲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潘某某没什么原因便推了原告,且周围邻居(包括一孕妇)均看到,并提供了孕妇的手机号码。同年4月1日,原告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事发时其滑着滑板车在拐弯处滑行时被潘某某用手从身后推倒,耳朵边上流血,后被孕妇黄阿姨扶起,原告母亲到场后将原告带回了家。同日,被告潘某某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几人共同玩耍后原告要回家,并向其提出赛跑,其同意后便跑了起来,原告则在后滑滑板车,滑到该村民治621号转角处时原告摔倒,其前去搀扶但扶不起来,而是由罗**母亲将原告扶起。4月10日,公安机关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但因被告否认推过原告而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

另查明,2014年4月8日,对案外人杨*的询问笔录内载明杨*反映事发时原告滑滑板车,潘某某在后追,在转弯处时原告被潘某某推了一把而摔倒;潘某某未上前扶起原告。该笔录由杨*父亲杨**签名署期。审理中,杨**带杨*到庭表示,杨**不识字,且系在公安机关调查中途才参与,因工作人员称仅系调查了解,与其无关,其便在笔录上签了字,但不知道笔录内容。杨**还反映因杨*脑发育及表达问题,家人有时听不懂她的话。本院当场询问杨*时,其语言表达困难,对答不一。杨*病历资料显示,2011年起杨*便因语言发育问题就医,此后被诊断为发育落后、Dandy-Walker综合征。此后本院向其就读学校班主任了解情况,班主任金*反映杨*智力发育迟缓,语言表达能力欠缺,口齿不清。

审理中,本院向学生周**了解事发情况,其表示玩耍时潘某某抢了原告的滑板车,原告便在后追,此后听到原告哭声后其回头看到原告趴在地上,耳朵上有血,但原告如何摔倒其未看到。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各自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指称的在场者“孕妇”、“黄阿姨”、“罗**母亲”均系同一人。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头部及软组织外伤。伤后休息15-30日,护理15-30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治安案件调解笔录、就医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杨*就医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对原告受伤原因各执一词,对此,双方虽确认参与玩耍人员身份并各自提供了知情人线索,但事发瞬间的情况需由目击人员客观、准确、可靠的陈述或其他直接证据予以还原。原告家人报案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的第三方仅杨*一人。而根据杨*的年龄、发育水平、认知能力来看,其本身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又较同龄人发育迟缓,结合其病史资料、密切接触人员的意见及本院询问时的表现,杨*在沟通表达方面尤其欠缺。加之,原告提供的录音及视频资料不仅存在形式瑕疵,且与本院调查核实情况存在出入,更与其自身确认的在场人员身份不相吻合。故在缺乏有效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材料难以采信。鉴于被告潘某某方否认推倒原告,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确凿证据证明存在侵害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代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元,减半收取计48.50元,由原告代甲负担。鉴定费900元,由原告代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