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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闵XX、XX**限公司乳品八厂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XX诉被告闵XX、XX**限公司乳品八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顾XX、被告闵XX、被告XX**限公司乳品八厂的委托代理人刘XX、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XX诉称:原告与被告闵XX系案外人上海X**限公司派遣至被告XX乳**乳品八厂的牛奶生产线上的工作人员。2013年5月9日12时许,被告闵XX将应由其自己完成的工作强行推给原告,由此双方发生纠纷,随即被告闵XX持硬物将原告砸伤。为此,2014年6月11日,上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闵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闵XX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XX乳**乳品八厂作为原告及被告闵XX的用工单位,对于被告闵XX的行为未尽到教育和适时制止,故要求两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请求为:医疗费人民币5,022.70元、误工费10,500元(3,500元×3个月)、营养费600元(40元×15天)、护理费600元(40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天)、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20年×0.1)、交通费500元(酌情主张)、鉴定费1,800元、整形费3,000元(酌情主张)、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闵XX辩称:本被告已受到了刑事处罚,故不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原告并非城镇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误工损失按每月1,820元计算,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限公司乳品八厂辩称:本被告与原告及被告闵XX并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和被告闵XX是案**司(XX公司)的员工,侵权行为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闵XX之间,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闵XX是案外人上海X**限公司的同事,2013年5月9日原告和被告闵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5788号XX乳业公司车间工作时发生纠纷,被告闵XX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构成轻伤,被告闵XX于2014年6月17日被浦东**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被告已刑满出狱。

另查,1、原告至今共发生医疗费5,022.7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

2、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XX因故受伤,致左眼下小管断裂,其损伤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休息90日,护理7-15日,营养7-15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医疗费凭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3年5月9日原告和被告闵XX在工作时发生纠纷,被告闵XX将原告打伤,故被告闵XX理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XX乳**乳品八厂与原告及被告闵XX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XX乳**乳品八厂在2013年5月9日原告和被告闵XX发生纠纷时负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XX乳**乳品八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主张的医疗费5,022.7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误工费为每月2,500元,原告对整形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闵XX已受到刑罚处罚,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闵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5,022.7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500元,合计人民币106,444.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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