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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上海易**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上海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易**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卓*、被告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3年12月1日14时许,原告在被告川沙店处购物,当原告行走至二楼保健品柜台通道处时,因洒落在地上的洗洁精导致原告滑倒摔跤,后原告被送往上海**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并住院治疗。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5,420元(47,710元/年×10年×20%)、交通费300元、护理费8,190元(1,820元/月×4.50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易*莲**司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故被告只同意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9,780.04元、交通费359元、护理费27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38元,要求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14时许,原告在被告川沙店处购物,当原告行走至二楼保健品柜台通道处时,因洒落在地上的洗洁精导致原告滑倒摔跤,后原告被送往上海**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并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7日出院。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13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故受伤,致右股骨颈骨骨折,其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其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审理中,本院进行了调解,但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未成。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籍。事发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9,780.04元、交通费359元、护理费27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38元,原、被告一致同意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出院小结、律师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门急诊医疗费发票、陪护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超市的经营者,其对超市具有一定的控制能力和管理责任,对出入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二、原告自身对摔倒有无过错。争议焦点一,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组织管理者,应当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对可能出现的潜在危险予以及时处理或进行适当提示。洗洁精易致人滑倒,被告作为超市的管理者,对洒落在地上的洗洁精应及时发现、清理并在相应位置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但被告却未采取任何措施,致使原告滑倒,故被告在履行管理人职责及安全保障义务方面有所欠缺,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争议焦点二,原告自身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对摔倒有无过错?本院认为,洗洁精散落在人流密集的柜台通道,原告在挑选商品时注意力专注于货架上的商品,并且在保健品柜台通道上出现洗洁精也不属于顾客的合理预见范围,故原告自身对摔倒并无过错。综上,就原告因滑倒造成的损失后果,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被告一致同意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含二期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鉴定费1,800元作为赔偿范围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至定残日2015年2月16日,原告已满72周岁,因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且原告为非农家庭户籍,故本院依法确认残疾赔偿金为76,336元(47,710元/年×8年×20%)。2、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就诊,交通费应有发生,原、被告对被告垫付部分交通费359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500元。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因伤所需护理期限为135日(含二期治疗),但住院6天实际产生护理费270元(由被告垫付),根据相关规定,本院酌情确认护理费为8,096元。4、律师代理费,根据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5、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9,780.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购买丁字鞋)238元也应作为赔偿范围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医疗费19,780.04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76,336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8,0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8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126,070.04元(被告上海易**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周**20,647.04元,尚需给付原告周**105,42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计1,420元,由被告上海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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