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陆**、於卫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陆**、於卫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潘**、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陆**、於卫生送达,故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但被告陆**、於卫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称,被告陆**曾雇佣其与被告於卫生、案外人陈**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路XXX弄XXX号门202室的房屋进行装修。2013年6月14日14时左右,其在为被告陆**工作时摔伤。其开始以为只是小伤,到上海市**中医医院就诊才发现骨折,后至上**东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於卫生系介绍其到被告陆**处工作的人员,故其叫被告於卫生作中间人,与被告陆**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於卫生不愿意。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7,503.1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6,440元、护理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38,125.12元。

被告陆**、於卫生未具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因右髋部摔伤致疼痛活动受限4小时至上**东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日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2014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并申请伤残及“三期”鉴定。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21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仅对其损害结果完成了举证责任。对侵权责任方面,原告只提供了一份所谓的其与被告於卫生的电话通话录音的书面整理资料,对录音的载体,原告未提供。在该书面整理资料中,原告反复要求被告於卫生承认其是在被告陆**家摔伤的,但被告於卫生一直没有承认。显然,原告要求被告陆**、於卫生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对被告陆**、於卫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2元,由原告郑*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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