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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系隔壁邻居。2014年4月18日17时许,张*曾因徐*乱倒垃圾而与其发生纠纷并报警。同月4月29日上午,双方再次因为徐*装卸土渣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两人一起倒在了旁边的田地里,张*将徐*压在身下,周**见状便用手从张*身后环住其脖子,致使张*往后倒下,既而将周**压在身下,致使周**右脚骨折。后双方协商未果,故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赔偿其损失184,712.87元(人民币,以下同)。

周**伤势经鉴定,其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80天、营养和护理各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60天、营养和护理各30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作为邻居,理应友好相处,相互体谅和帮助。然而,双方在发生矛盾时均未采取正当途径妥善解决,而是采用了过激行为,既而导致周**在争执过程中受伤,故双方主观上均存在过错。周**认为其只是去劝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其损害是完全由张*所致。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周**从后面环住张*脖子的行为难以认定其仅仅是去劝架,故认定其参与争执为宜,故周**在本案所涉纠纷中亦存在过错。综观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大小,法院确定张*对周**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审核了周**主张的损失后确定由张*赔偿周**损失合计84,078元。据此,原审判决:一、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各类损失84,078元;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7元,由周**负担1,046元、张*负担951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诉称,其在阻止徐*乱卸建筑垃圾时采取了报警的理智处理方法。然徐*夫妇径直对上诉人进行了殴打,其在防卫时与徐*一起倒在田地里。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其身后对其殴打。被上诉人在此过程中因用力过猛不慎摔倒致伤。故其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周**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妥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受伤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然根据在案的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及目击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确定被上诉人的损伤系双方在纠纷过程中形成,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损伤与其没有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从纠纷发生后的处理方式方法看,双方均存在不妥之处。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酌情确定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94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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