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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周**原均系上海某钢质家具**公司职员,周**为公司仓库保管员,王*为公司副总,分管人事行政等职务。2014年4月9日,公司对周**作出开除通知书。2014年4月11日,周**及其妹妹周A到王*办公室领取退工单及劳动手册,周**对劳动书册上记载的其用工起始时间有异议,认为是单位作假,遂与王*发生争执,周**上前打掉王*的眼镜。事发后,另一在场人杨A(公司职员)报警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四团派出所(以下简称四团派出所)即对王*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王*称“周**到王*办公室领取劳动手册时,不听劝解并对王*有推搡行为,后突然上前甩掉王*眼镜和打到其右手,致其眼镜损坏、鼻梁和右手食指受伤”。当天,王*至上海**城医院验伤并医治,经诊断为①殴打伤②右食指伸肌腱闭合性损伤③头外伤。2014年4月14日,王*至复旦**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5天;出院后又多次在该院及上海市奉**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至2014年6月23日止,共支出医疗费6,997.24元(人民币,以下同)。期间,四团派出所于2014年5月6日对在场人杨A进行了询问,杨A称“王*没有拍过桌子”、“不知道王*的手如何受伤”、“报警后发现王*的手有点肿”。2014年6月25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受四团派出所委托,对王*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因外伤致右手示指远侧指间关节处伸肌腱损伤,构成轻微伤”。王*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2014年7月21日,因双方当事人无法对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上海市奉**解委员会出具《人民调解终结书》。嗣后。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赔偿其医药费6,997.24元、损伤程度鉴定费1,000元、物损费(眼镜)1,160元、律师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误工费3,3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950元、伤残及三期鉴定费2,000元,合计20,737.24元。原审审理中,王*变更误工费数额为6,600元、变更护理费数额为875元。

2014年12月8日,复旦大学**中心受法院委托,对王*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了鉴定,结论为“王*外伤致右示指锤状指,末节活动受限,致双手十指丧失功能未达5%,未达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王*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本案在原审审理中,经周**申请,法院传唤证人周*、杨A到庭。

证人周A述称,其系周**的妹妹,事发那天与姐姐一起到公司找王*去拿劳动手册,周**是2002年进单位的,但手册上记载的却是2008年,所以周**感到很委屈,于是对王*说“不能这样害人”、“当心点”,王*用右手拍了桌子站起来与周**回应,周**即上前打掉王*眼镜,但镜片没有碎,也看到王*又把眼镜戴上了。

证人杨A述称,其系上海某钢质家具**公司职员,2014年4月11日,周**到王*办公室拿劳动手册,周**对手册上记载的进厂时间有异议,其与王*都对周**说可以申请劳动仲裁,周**就当场辱骂,其侧对王*、周**在打印机旁操作,直到看到王*的眼镜掉在地上才反应过来后报警,期间没有听到拍桌子或打人的声音,报警回来看到王*的手肿了。

一审法院认为

对上述证人证言,王*认为证人周A为周**同胞妹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不予认可;对证人杨A的证言无异议。周**对证人周A的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杨A系王*的下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但对其称没有听到任何声音无异议,证明周**并未殴打王*。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右手的伤是自己拍桌子还是周**殴打所致。对此,王*提供了验伤通知书、门急诊病历、四团派出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其中验伤通知书、门急诊病历记载均诊断为“殴打伤”,询问笔录虽为王*自述,但该笔录系在报警后王*去验伤前的第一时间所作,具有一定的可信性,并能与验伤通知书、门急诊病历的诊断结论相互印证;而周**认为王*验伤和住院相隔三天,右手外伤有可能是事发后造成,验伤通知书、门急诊病历中诊断结论的书写格式有违常理,完全有可能是事后补写的,但未能提供事实依据予以证明,其所辩解不足以反驳王*举证证明的事实,故法院难以采信;证人周A系周**的妹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杨A称未听到任何声音,与诉辩双方陈述的事实均不符,故法院对二位证人的证言均不予采信。法院根据验伤通知书、门急诊病历、询问笔录,结合公安部门为判定是否追究周**的刑事责任,而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王*右手外伤的损伤程度所作的司法鉴定这节事实,认定王*右手之伤为周**所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周**因被单位开除,本就心生委屈,在王*处领取退工单和劳动手册时,又发现劳动手册记载内容有误,致情绪失控,而与王*发生肢体冲突,造成王*受伤,周**显有过错,应对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审核了王*主张的损失后确定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86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900元、损伤程度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11,492.84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人民币11,492.8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伤残及三期鉴定费2,000元,合计2,200元,由王*负担1,109元,周**负担1,091元。

二审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判决后,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称,首先,由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并由医院医生填写的诊断“殴打伤”,并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的伤为其殴打所致。其次,根据被上诉人陈述的现场情况,其无法同时打掉被上诉人眼镜,并致伤被上诉人手指。再次,证人的陈述也不能证明其致伤被上诉人手指的事实。故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损害是否系上诉人所造成。虽然由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并由被上诉人就诊医院医生填写的诊断“殴打伤”并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的伤为上诉人殴打所致的事实,但结合在案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记载的内容、双方当事人事后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被上诉人右手损伤为其自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确定被上诉人右手损伤为上诉人所致,并判令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实属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认为其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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