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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等诉上海市**金山分院(上海**心医院、上海**医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7月28日上午7时30分许,陈**至上海市**金山分院(以下简称金山分院)就诊。当日8时许,陈**因疾病证明书需要盖章而与该院护士张xx在门诊大厅发生争执,经该院值班领导处置后事态得以平息。嗣后,陈**欲找护士张xx理论时被崔**规劝至临近门诊大厅的医院血库处休息,当陈**再次欲往门诊大厅时,崔**与另一保安任xx分别拉住陈**的一只手臂将其带离门诊大厅。当日8时28分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朱*派出所(以下简称朱*派出所)接警后出警,陈**未要求派出所出具验伤单。

自2012年7月30日起,陈**因右肩不适先后至金山分院、上海**民医院、上海**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期间,陈**于2012年8月30日至朱**出所陈述了7月28日的事发经过。朱**出所又于次日向金山分院护士张xx和保安任xx制作了询问笔录,于同年9月6日向崔**制作询问笔录。上海市金**解委员会于2012年9月26日组织双方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另查明,2012年6月1日陈**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审理中陈**自述事发当时被案外人所骑车辆碰撞,倒地过程中右侧肢体先着地。当天陈**在金山分院的急诊病历记录显示陈**因交通事故受伤存在右肘部、右臀部、右膝部疼痛;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

原审又查明,崔**系上海x**有限公司派驻金山分院的保安队长。

陈**诉称,陈**于2012年7月28日上午至金**院就诊,就病假条盖章问题与该院护士在就诊大厅发生争执,后经医院值班领导处理后,双方息事宁人。之后,陈**在血库休息。期间,崔**一直在陈**身边监视,陈**欲找医生开药时,崔**与其传呼来的另一个保安报复性的强行反叉陈**双臂,将陈**从血库拖至医院大门,陈**右手臂被扭伤。经金**院诊断为右肩关节肿胀、外伤,上海**民医院诊断为右肩胛上神经损伤。后经朱**出所、朱泾**委员会调解未果。故其诉请判令:1、金**院、崔**共同赔偿陈**医疗费人民币5,501.40元(以下币种相同)、交通费800元、误工费32,775元、护理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625元,合计50,001.40元;2、保留赔偿后续治疗费用的追诉权。

被上诉人辩称

金山分院辩称,对陈**诉请不予认可。2012年7月28日,陈**至其处就诊与医务人员发生口角,派出所出警后,陈**没有要求开具验伤通知书,说明陈**当天没有受到侵害;陈**隔天因右肩不适就诊,不能排除陈**在这两天内受到其他伤害。因担心陈**再次去门诊大厅吵闹影响就诊秩序,为息事宁人其不得不为陈**免费进行核磁共振检查,但不能就此证明陈**的损伤与金山分院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而且陈**在2012年6月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右侧肢体着地,故不排除陈**右肩系当时所伤。

崔**辩称,作为保安,自己在执勤过程中只是用言语劝导陈**,因陈**不听劝故有拉陈**的动作,但未对陈**作出任何过激行为,更没有反叉陈**双手,故对陈**的诉请不予认可。

一审诉讼中,陈**不要求追加上海百**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主要争议是陈**右肩损伤与2012年7月28日金山分院保安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事实查明,事发当日派出所出警时,陈**未因肩部疼痛而要求派出所出具验伤通知书。在事后派出所对陈**、崔**、护士张xx及保安任xx的询问笔录中没有崔**及另一保安任xx将陈**双手反叉推出医院大门的内容记载,而该笔录是事发后、涉讼前相关当事人最初的陈述,有较大的可信度。上海市金**解委员会告知书中虽然有金山分院保安反叉陈**双手的记录,但该内容系陈**向该调解委员会反映的内容,未经查证属实;金山分院称为避免陈**再次取闹,扰乱正常医疗秩序,为息事宁人不得不免费为陈**诊治,结合目前社会上医患矛盾的现状,金山分院关于其为陈**免费诊治行为所作的解释具有合理性;结合陈**曾在2012年6月1日交通事故中右侧肢体受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陈**右肩损伤与2012年7月28日双方的纠纷存在因果关系。再者,作为上海x**有限公司派驻金山分院的保安,在陈**与护士发生争执后又几欲前往的情况下,崔**为维护正常就诊秩序劝阻不成将陈**带离,在处置方法上并无明显不妥。

为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作出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陈**负担。

判决后,陈**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陈**的伤势,系由于崔**与另一个保安报复性的强行反叉其双手,将其拖至医院大门,导致其右手臂扭伤。崔**与金山分院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显然有误,故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山分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认定金山分院与崔**是否需对陈**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012年7月28日上午,陈**因开具疾病证明书需要盖章一事与金山分院的护士发生争执。该争执经该院值班领导处置后事态得以平息。之后因陈**再次找该护士理论时被崔**规劝至血库休息。当陈**再次欲冲向门诊大厅时,崔**与另一保安拖住其手臂将其带离大厅。显然,从整个过程分析,崔**并无伤害陈**的意图,仅是为了维持医院的秩序。发生该纠纷后,陈**向警察报警,但并未要求警察开具验伤通知书。同月30日,其至金山分院,提及因右肩不适故而需要治疗。从时间上分析,陈**在纠纷发生后几天再向金山分院提出其伤势系由于崔**的行为所致,考虑到陈**曾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右侧肢体受伤的事实,确实会让金山分院产生合理怀疑。至于金山分院提出,其之所以为陈**的右肩予以免费治疗,系本着息事宁人的原则,并非承认系其侵害所致的意见,本院认为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从常理推断陈**的伤情并非崔**所致,尚属合理。就陈**而言,确实并无充足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同原审的推断。当然,从纠纷发生的原因分析,双方均未保持克制,希望双方以此为戒。综上所述,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陈**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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