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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5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的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胡**、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5月27日16时30分许,沈**及其配偶唐**在“上海某山鸡养殖合作社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东北角,因涉及电表事宜与胡**、邵**等人发生纠纷,后胡**动手将唐**推倒在地,沈**上前与胡**扭打,后遭胡**、邵**殴打致伤。沈**遂至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共计8天,为此花费医疗费共计7,138.8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等费用。

原审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沈**因纠纷被打致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沈**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1,000元。

原审中沈**诉称,胡**、邵**的违法行为不仅造成沈**经济上的损失,更造成身体及精神上的痛苦,故请求判令:1、胡**、邵**支付医疗费7,13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名誉损失费5,000元、律师费7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7,688.80元;2、律师费由胡**、邵**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胡**辩称,沈**的受伤与其无关,且沈**受伤和就医相隔几个小时与常理不符,不同意沈**的诉请。

邵**辩称,不同意沈**的诉请。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沈**与胡**、邵**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均未能保持克制、寻求正当的途径解决纠纷,双方均存在过错。胡**将沈**丈夫推倒后,沈**上前与胡**扭打,后胡**、邵**将沈**殴打致伤,故胡**、邵**应对沈**受伤后造成的损失连带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沈**在其丈夫被推倒后,未能保持冷静而是上前与胡**扭打,故其应对自身受伤后造成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

至于沈**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沈**的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对营养费,根据沈**的伤情酌定按每日30元计算,期限参照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30日;对护理费,根据沈**的伤情酌定按每日50元计算,期限参照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30日;对误工费,沈**提供了上海奉卫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提供的证明,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事件造成收入减少的事实,故法院对其要求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期限则参照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20日,至于胡**、邵**对于沈**误工证明真实性所提异议,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沈**损伤的后遗症未达到伤残等级,但所受损伤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故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名誉损失费,沈**对其诉请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胡**、邵**的行为贬损了其人格或使其社会评价降低,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交通费,系沈**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法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于律师代理费,沈**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且其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法院凭据予以支持;对鉴定费,属沈**的合理损失,法院凭票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沈**因被打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13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700元,合计24,598.80元。

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胡**、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沈**损失共计17,219.16元;二、驳回沈**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元,由胡**、邵**共同负担519元,由沈**自行负担223元。

一审判决后,沈**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只承担70%赔偿责任不当,被上诉人的行为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时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胡**、邵**则不接受上诉人沈**的上诉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沈**被打致伤而发生的损失,被上诉人胡**、邵**究竟应承担何种程度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纠纷系双方因电表事宜所引起,诚如原审法院所述,双方在发生纠纷后均未能保持克制、寻求正当的途径解决,故双方均存在过错,只是程度上有所差别。从事发经过及两被上诉人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等情况来看,上诉人沈**诉称的对方“纠集众人上门闹事、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等情况,已经在原审法院的注意和考量范围之内,原审判决确定胡**、邵**对沈**的人身损害承担70%赔偿责任,也即两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自担次要责任,该责任分担尚属合理,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同。故上诉人主张自己无任何责任而应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允,本院难以支持其诉请。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元,由上诉人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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