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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桂**有限公司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9月19日,王**在桂**司位于本市宜山路*号2号楼17F室的办公室擦玻璃时,窗台上的大理石脱落,王**被砸伤。王**受伤后,桂**司的职员李某某带王**至上海**民医院就诊,诊断:右侧第10肋骨骨折。9月27日,王**再次至上海**民医院就诊,主诉:右胸外伤6天,诊断:右侧第9、10肋骨骨折。10月7日,王**再次就诊,胸部CT三维重建示右侧第6-10肋骨骨折后改变。11月21日就诊记载:右6-10肋骨骨折二月余,目前仍有不适。上述就诊过程中,第一次就诊人姓名为李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

王**认为桂**司处大理石窗台安装不牢固,导致其受伤,桂**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桂**司赔偿其医疗费841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2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王**为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原审法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王**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因外力作用致右侧第6-10肋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45日、护理15日。王**支付鉴定费2,300元。

原审另查明,王**、案**某某、上海*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第十五分公司签订《上海*房地产经纪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向案**某某租赁本市江杨南路*弄*号703室房屋,租赁期限为2008年4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王**实际居住在该处。根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记载,该房屋权利人为黄某某,房屋竣工日2007年,登记日2009年3月13日。王**《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11年11月19日。

原审审理中,王**提供其与桂**司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书》,桂**司委托王**负责保洁、保养工作,协议期限为一年。王**称,桂**司系建筑装潢行业,其装修好房屋后交由王**进行初期保洁,实际进行保洁工作的是王**及丈夫胡*两人,本次事发是桂**司办公室装修完成后,让王**及丈夫胡*进行保洁。桂**司称,其与王**签订的合同系加工承揽合同,对王**陈述的保洁过程确认,但事发时是否要求王**做保洁,需要再行核实,另,桂**司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服务人员由王**自行负责,另也明确了服务人员的人身安全是由王**自行负责的。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要求桂**司庭后对王**提供的王**与桂**司法定代表人及李某某的录音资料及书面整理材料进行核实,并向李某某核实事发情况、就诊情况,桂**司未就核实情况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王**与桂**司签订《保洁服务合同书》,根据双方陈述,对于桂**司装潢的房屋,交由王**进行初次保洁服务,双方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对于本案中,王**是否在为桂**司的办公室进行保洁时受伤,原审法院认为,王**受伤后即由桂**司员工李某某送至医院就诊,初次就诊也以该员工名义,王**在诉状中已经陈述该情况,桂**司如果在此前确实并不知晓该情况,可向其员工李某某进行确认,但桂**司在庭审中陈述其未向李某某核实,该情况并不符合常理;另,桂**司庭后亦未就核实情况补充出具书面意见,故对于桂**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王**主张的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王**损害情况,原审法院认为,王**虽然几次就诊时诊断不一致,但王**连续就诊,损害部位相同,最终根据胸部CT三维重建确诊右侧第6-10肋骨骨折后改变,该情况符合目前医学诊疗状况,可认定此伤情与本案纠纷有关。对于桂**司主张的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服务人员由王**自行负责,另也明确了服务人员的人身安全是由王**自行负责的,原审法院认为,王**与桂**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并不免除桂**司应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的责任,王**因桂**司办公室窗台上的大理石掉落导致身体受损,桂**司对此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的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原审法院凭据确认医疗费841元;原审法院酌情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护理、营养期限,确认护理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王**主张误工费,仅提供了同行朱某某的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故对王**主张的金额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原审法院酌情根据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及鉴定所确定的休息期限,确认误工费15,108元;王**主张的交通费、衣物损失金额尚属合理,原审法院酌情予以确认;根据王**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王**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故王**主张按照本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依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确认残疾赔偿金87,702元;原审法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五年四月二日作出判决:上海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医疗费841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15,108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200元、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4元,减半收取计1,347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3,647元(王**已支付2,575元),由上海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桂**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王**自身有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其公司有自己的保洁员工,事发当天未将清洁工作承包给王**,其公司已尽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最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2、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王**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证据,其提供的租赁合同、证人证言及临时居住证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及收入情况。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其公司与王**各半承担责任;2、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

被上诉人王**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书面辩称:其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事发经过,桂**司对此予以否认有违社会公德。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桂**司是否应对王**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2、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

首先,桂**司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根据在案证据,桂**司与王**签订保洁服务合同,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王**称事发当日系应桂**司的要求去做保洁,而桂**司辩称其公司有自己的保洁人员,事发时其公司并未将保洁工作交给王**,对此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一般人不会无故自行为他人从事保洁服务,桂**司的意见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虽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人身安全问题由王**承担,桂**司无需承担所有责任,然根据法律的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本案中,王**系被桂**司处窗台上的大理石脱落砸伤,桂**司不能免责。关于桂**司认为王**系操作不当致摔伤而非被脱落的大理石砸伤、王**应自行承担50%责任的观点,以及其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一,桂**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系踩踏在大理石窗台上摔伤;第二,即便王**有踩踏行为,桂**司亦未能证明其在窗台边树立警示标志或采用其他方式告知王**窗台严禁踩踏,即未证明其已尽合理限度的安保义务,故其要求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王**于原审中提供的租房合同、临时居住证、证人证言等,足以证明其于事发前在本市居住已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桂**司认为王**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因王**未能就其事发前的收入状况提供充分证据,故原审法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及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酌定王**误工费为15,108元,该处理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桂**司要求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桂**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0元,由上诉人上海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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