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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与曹**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曹**系邻居,双方为房屋围墙素有纷争。2014年7月26日凌晨0时许,丁**因前述原因心怀不满,开始辱骂曹**。曹**报警后,警察至现场劝说丁**,后丁**至派出所说理直至3时许回家。丁**到家后,遂用大榔头开始砸曹**的围墙,丁**、曹**双方互相辱骂对方,后曹**隔着围墙抢夺丁**手中的榔头,在此过程中,丁**受伤。2014年9月12日,丁**、曹**双方就赔偿事宜经奉贤区**解委员会调解未果。故丁**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曹**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15,525元(以下币种同)、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198元、误工费7,28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律师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合计77,447元。

被上诉人辩称

曹**辩称,丁**的伤害并非曹**造成,曹**并未殴打过丁**,故不同意丁**的诉请。

原审审理中,经丁**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对丁**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丁**因外伤所致蛛网膜下腔出血,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事发当日凌晨0时许、3时许,均系丁**主动挑起事端。尤其是后一次,丁**还拿起榔头损坏曹**的围墙,其主观过错程度明显,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曹**在丁**损害其财产时,应采取适当的方式如报警等进行救济,而不应上前抢夺榔头以致丁**损害发生,因此曹**亦负有一定的过错。另外,对丁**所称的系曹**拿棍子将丁**砸伤一节,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双方过错程度进行综合考量,酌情确定由曹**对丁**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至于丁**的具体损失,根据丁**的请求金额、曹**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和鉴定意见书,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发票,支持15,525元;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30日,计900元;对护理费,法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0日,计2,198元;对误工费,法院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120日,计7,280元;对残疾赔偿金,因丁**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按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1,192元,结合其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丁**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必然产生不良影响,精神上的痛苦自不待言,故法院支持5,000元;交通费由法院参照其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律师费属丁**主张其权利的合理支出,法院凭据支持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13天,计260元。综上所述,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525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198元、误工费7,280元、残疾赔偿金42,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合计76,847元。上述损失由曹**赔偿30%计23,054.10元。

另外,原**院还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历来邻里相处以和为贵,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现双方为围墙一事产生矛盾,并导致人身伤害,多年的邻里之情不见,令人扼腕叹息,丁**、曹**在邻里关系相处中均非胜者。本案后,希望双方能冰释前嫌,睦邻友好。原**院据此判决: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赔偿款人民币23,054.1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元,减半收取计868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诉讼费用2,868元,由丁**负担860元,曹**负担2,008元。

判决后,丁**不服,上诉要求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丁**诉称,曹**用砖块、水泥封死了自己东侧小门的出口,并用铁丝网将其原有围墙向南延伸十余米,丁**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主动排除妨碍不存在过错。此外其伤情完全是由于曹**导致,故曹**理应承担全部责任。

曹**上诉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坚持认为丁**的伤情非自己所致,由于丁**用大榔头砸围墙,自己遂去抢夺丁**的大榔头,该行为不会导致丁**的头部受伤,丁**的头部伤情与自己无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仍同一审中的争议焦点,即丁**的伤情是否系曹**所致。对此本院认为,1、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泰日派出所与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以及人民调解终结书,可以证明丁**与曹**因房屋围墙于2014年7月26日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2、丁**受伤后及时至上海**心医院就诊,病历记载:丁**因被殴打致头部外伤伴头痛头晕2小时而入院治疗,出院诊院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眼外伤,左耳外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在没有证据证明丁**伤势有其他成因的前提下,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本院确认丁**的伤势系在与曹**的纠纷中所致。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的双方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6元,由丁**负担1,310元,曹**负担4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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