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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一(民)初字第30942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2月14日晚,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微山路***号附近,因王**所骑的自行车碰擦到沈*所驾驶的号牌号码为宁AEF***的车辆,双方发生口角,沈*妻子罗*用脚踢了王**的自行车,王**拉了罗*,致罗*跌倒在地,沈*见其妻子倒地,上前与王**发生肢体冲突,双方互相扭打,两人均摔倒在地,沈*在此过程中受伤。同日,沈*经验伤,检验结论为:沈*左胫腓骨双骨折。沈*为治疗花用医疗费52,283.96元(人民币,以下同)、住院12.5天。沈*住院期间花用陪护服务费784元。

2014年3月26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塘**出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沈*因外伤致左胫腓骨骨折等,构成轻伤。沈*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130元。本案诉讼中,沈*于2014年8月18日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为此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月5日,法院收到该中心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沈*左下肢外伤,后遗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鉴定费1,800元,由沈*预付。一审审理中,沈*表示其尚未进行该鉴定意见书中二期治疗(取内固定术),但其诉请中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已经包括了将来二期治疗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

原审另查明,沈**上海市城镇户籍。2014年11月5日,某电器(中国)**分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载明:兹证明沈*为本单位职工,已连续在我单位工作2.5年,目前在我单位担任AP营销部-电池照明BU营业担当职务,上一年度该职工在我单位年收入为84,054元(税金)。沈*工资单显示其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的平均税后月收入为5,442元。沈*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用律师费5,000元。

一审中沈*诉称,王**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生活、精神等方面的损失,故请求判令王**赔偿沈*医药费52,283.96元、住院期间的陪护服务费784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680元、鉴定费(轻伤鉴定)1,130元、律师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38,500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沈*之所以骨折是因其自身行为造成的,是其攻击王**,王**躲闪进行自卫,整个过程中王**没有打过沈*。对于沈*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要求以三期期限的下限计算,具体赔偿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鉴定报告显示二期治疗尚未发生,不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律师费应该提供支付凭证。故请求驳回沈*的诉请。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沈*、王**因车辆碰擦纠纷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互相扭打,两人均摔倒在地,沈*在此过程中受伤,双方在本次纠纷中均具有过错,根据本案的情况,法院确定双方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相当,王**应对沈*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应根据鉴定意见予以确定。虽沈*于审理中表示其尚未进行二期治疗(取内固定术),但鉴于相关鉴定意见书已明确了沈*将来进行二期治疗(取内固定术)的营养、护理、休息期间,沈*将来拆除内固定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沈*住院期间实际花用的陪护服务费784元可据实计算,但该期间应在沈*诉请的护理费期间中予以扣除,扣除该期间后的护理费可根据上海本地的护理费赔偿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的计算标准亦应根据上海本地的营养费赔偿标准予以确定。沈*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指其腿部以后拆内固定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由沈*另案诉讼解决。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沈*提供的部分出租车发票,并不能与其就诊时间一一对应,具体赔偿金额可由法院依法酌定。沈*因人身受到伤害主张赔偿其因诉讼而花用的律师费并无不当,但律师费并非诉讼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沈*的受伤情况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沈*主张的数额也较高,具体赔偿数额可由法院依法酌情予以确定。沈*提供的工资单上虽无单位的盖章,但结合其提供的某电器(中国)**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法院认可其提供的工资单的真实性,沈*的误工费损失可根据其工资单显示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的平均税后月收入5,442元予以计算。沈*因本次纠纷受到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予准许,具体赔偿数额可由法院根据沈*的受伤程度、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等因素,依法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沈*医疗费26,141.98元、住院期间的陪护服务费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交通费250元、轻伤鉴定费565元、律师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3,851元、误工费17,686.50元、护理费1,540元、营养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95,901.48元;二、驳回沈*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4元,减半收取计2,252元,由沈*负担1,239元,王**负担1,013元。关于沈*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费1,800元,由沈*、王**各半负担。

一审判决后,王**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纠纷互相扭打、两人摔倒后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沈*骨折系被上诉人自身行为所致;上诉人的行为对被上诉人受伤只是一个很小的因素,原审认定双方过错程度相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时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沈*则不接受上诉人王**的上诉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被上诉人沈*摔倒受伤所发生的损失,上诉人王**应承担何种程度的责任。综合本案事发经过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来看,沈*确系在与王**扭打及随后摔倒过程中受伤,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双方在本次纠纷中过错程度相当具有相应事实依据,原审判决王**对沈*承担50%赔偿责任尚属合理。需要指出的是,虽然事发时双方当事人的心情可以理解,但本案毕竟是因双方未能保持克制所引发的纠纷,如当时能妥善处理,也就可以避免诸多不必要的身体痛苦和经济损失,希望双方均能从中吸取教训。综上,上诉人提出的改判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7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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