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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初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8月27日20时05分许,陈**驾驶电瓶车在本市零陵路出枫林路东约100米处与徐**(行人)发生碰撞,致使徐**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因在人行横道未确保安全而承担全部责任。徐**自行共支付医疗费2,481.15元。上海恒**务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被鉴定人徐**因交通事故致左腿、右手臂软组织损伤,二枚切牙外伤性缺失,酌情给予休息45天,营养30天,护理10天。”徐**支付鉴定费1,000元及律师费1,200元。徐**起诉索赔。

原审认为,陈**虽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该事故责任认定有误,故应由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遂在审核了赔偿范围后判令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妹损失6,081.15元。

本院认为

陈**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事发当时其速度很慢,系徐**突然窜出导致事故发生,故应由徐**承担全部责任。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相关结论具有专业性、权威性。陈**在一、二审中均主张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事故责任认定。在此情况下,陈**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采纳;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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