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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季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兼原审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季某某与陈某某、杨某某系房东与房客关系,2013年9月30日下午,双方在退房过程中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

原审中,原告季某某诉称:2013年9月30日下午5:30分左右,陈某某与杨某某退房时,不付房租和不交水电费并强行要搬离,原告进行阻止,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成骨折并身上多处受伤,并将玻璃砸坏。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1.5元、误工费13,836元(4,612元/月×3个月)、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900元(30元/天×30天)、鉴定费1,930元、玻璃费5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季某某的诉请。其没有打过季某某,是季某某拿凶器(刀和老虎钳)打他,他上去抢。季某某将杨某某咬伤。他们发生了争执并扭打在一起,季某某应赔偿他们的损失。关于玻璃损坏的事情,其不予认可,认为是季某某编造的。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原审另查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季某某因故受伤,致右手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等,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60-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淞南派出所于2013于10月10日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记载,……问:对方右手的伤势是谁造成的?答:我不清楚,当时对方拿了一把老虎钳,我上去抢他右手握着的老虎钳,但这期间我是否把对方的手弄伤我不清楚。问:现场还有谁参与你们之间的肢体冲突?答:就我和女友杨某某还有房东季姓男子,没有其他人……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淞南派出所于2013于10月10日对杨某某的询问笔录记载…..问:对方房东手上骨折的伤势是如何造成的?你是否殴打过对方?答:是我男朋友陈某某摁住对方的手造成的,当时我没有亲眼看到这个过程,是事后我男朋友陈某某自己告诉我的,据陈某某称他摁住了对方房东的手,因此后来我指着对方骂时对方才咬了我。我没有动手打过对方……

以上事实,有租房协议、案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收据、普放报告、诊断报告、医药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本案中,季某某与陈某某、杨某某因退房纠纷发生肢体冲突。从公安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反映出,季某某右手拇指骨折,系其在与陈某某扭打过程中所受伤害,与陈某某有因果关系,故陈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没有证据证明季某某的伤势与杨某某有关,故季某某要求杨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琐事引发的纠纷,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故陈某某对损害结果承担50%的责任。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501.5元,有相关票据印证,法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3,863元(4,612元/月×3个月),法院根据其提供的证据,确认为8,500元(3,400元/月×75天)。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30元/天×30天),法院确定为600元(20元/天×30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900元(30元/天×30天),法院确定为600元(20元/天×30天)。5、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930元,法院予以支持。6、关于玻璃费,原告主张50元,因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故陈某某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季某某医疗费250.75元、误工费4,25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300元、鉴定费965元,以上共计6,065.75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季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50.75元、误工费4,25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300元、鉴定费965元,共计6,065.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季某某负担9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5元。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上无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劳动合同与本案相差三天,上诉人不予认可。原审中被上诉人与上海**务公司2013年9月27日签订试工期为期6个月,每月工资1,620元,但该公司出具了从2013年1-9月工资情况表,工资为3,400元,上诉人认为有虚假嫌疑,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补缴核定表,上诉人认为是为了本案诉讼对被上诉人有利才发生补交的个人行为。上海楷**限公司应提交当年的税务工资单、工资明细单及出勤表。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人陈某某不应该承担50%的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二审法院认定。

被上诉人季某某辩称: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不同意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杨某某述称,同意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二审中被上诉人季某某提交了上海社会保险网2014年季某某城保个人缴费记录,上诉人陈某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陈某某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季某某提交的该证据,仅能证明其2014年城保个人缴费情况,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

本院另查明,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2013年5月26日出具的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季某某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初步核对报告[沪低初核宝(2013)第7271号]---季某某经济状况(市税务局)一栏显示,纳税人季某某,纳税人企业名称上海楷**限公司,申报日期2013年4月15日,税款所属起始日期2013年3月1日,税款所属起止日期2013年3月31日,收入3,61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对于被上诉人的人身伤害引发的赔偿比例如何分担;二、被上诉人误工依据和误工费如何确定。对于前一争议焦点,上诉人陈某某认为其不应该承担50%的赔偿责任,然结合本案事发经过以及各方在纠纷发生后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淞南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右手之伤与陈某某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审以陈某某、季某某对于引发的纠纷均存在一定过错,判决双方对季某某的损害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陈某某认为其不应该承担50%的赔偿责任,无相应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有关季某某的误工损失,原审中季某某提交了其2013年工资发放情况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补缴核定表、上海楷**限公司劳动合同、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2013年5月26日出具的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季某某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初步核对报告[沪低初核宝(2013)第7271号],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季某某事发时前数月就与上海楷**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取得相应的收入,上诉人陈某某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虚假嫌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各项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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