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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某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某某与其丈夫吴**均系某某公司的出租车驾驶员。2009年沈某某退休后与某某公司续签承包合同,继续从事出租营运活动。2013年3月24日吴**在工作中受伤,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5月3日认定吴**为工伤,评定工伤XXX伤残。2013年5月7日,沈某某因绕道多收费被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执法总队查获并暂扣准营证,某某公司于5月底知晓该事件。同年8月3日,沈某某驾驶牌号为沪EW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仙霞西路隧道进迎东路西约300米处时,因变道行驶与案外人樊**所驾驶的大客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两车损坏及沈某某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长**支队)认定,沈某某负全部责任。沈某某随即至上海**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给予保守对症治疗。至2013年10月8日,沈某某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79.17元(已扣除伙食费)。

2014年3月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5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沈某某胸部交通伤,致左侧7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150日,营养30日,护理45日。沈某某花费鉴定费2,400元。

原审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执法总队向沈某某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沈某某从业人员资格证:073849。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般侵权民事责任构成需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某一侵权行为;二是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三是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四是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由此可见,侵权责任的承担以过错责任为一般归责原则,除非法律另有特殊规定。对于劳务雇佣关系中雇员因自身原因受伤如何处理的问题,侵权责任法已经作出新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所反映的立法原理,对于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的情况,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沈某某主张雇主承担无过错替代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某某公司于2013年5月底知晓沈某某被扣证事件后,未及时采取措施对沈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履行监管职责,存在管理上的疏漏。从法律因果关系上看,该管理疏漏所导致的直接结果是事故车辆继续运营,但继续运营和发生事故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次事故系沈某某自身违规变道行驶所致,事故责任为沈某某全责,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沈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沈某某要求某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建立在劳动合同关系上的特殊劳务关系,双方是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并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上诉人在驾驶出租车辆经营的行为,应当视为是被上诉人的经营活动之行为,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营运过程中违反规定被扣营运证后,被上诉人已经与上诉人结束劳动关系。上诉人明知营运证被扣还继续营运,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招用已经退休的上诉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用工关系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被上诉人称上诉人被暂扣营运证后,双方已经结束劳动关系,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节事实。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员工,驾驶被上诉人公司的营运车辆从事营运工作,系其工作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事故而受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准许。原审认定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该过错认定适用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并不适用于本案。原审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上诉人在准营证被暂扣期间仍上路行驶从事营运,且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规导致事故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上诉人责任。故本院酌定确定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范围,根据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扣除伙食费,根据票据金额计算为11,079.1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计算住院天数9天,计180元;三、残疾赔偿金,根据上诉人的户籍证明,应适用城镇标准,本院支持其主张金额87,702元;四、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30天,计900元;五、护理费,酌情以每月1,200元计算1个半月,计1,800元;六、误工费,因上诉人没有提供减少工资的证据,故误工费按照2013年工资最低标准计算,计10,920元;七、交通费,根据上诉人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确认100元;八、律师费,系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3,000元;九、鉴定费,根据票据,本院确认2,4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上诉人的伤残程度,本院确定为5,0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120,381.17元,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48,152.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

二、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8,152.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8.35元,由沈某某负担人民币815.01元,某某公司负担人民币543.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6.70元,由沈某某负担人民币1,630.02元,某某公司负担人民币1,086.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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