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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傅**、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4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原住上海市水产路XXX弄XXX号XXX室,傅**、樊**住上海市水产路XXX弄XXX号XXX室。2013年6月15日7时00分许,黄*及其丈夫陈*认为楼上傅**、樊**家中发出噪音,黄*及陈*至四楼和傅**、樊**理论,双方先发生言语冲突后又产生肢体冲突。2013年8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认为傅**、樊**在本起纠纷中情节特别轻微,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为黄*及陈*因于水产路XXX弄XXX号XXX室门口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对两人各自作出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2月8日,傅**、樊**向原审法院起诉黄*与陈*,要求该两人共同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2014年3月5日,法院合并审理傅**、樊**起诉黄*和陈*健康权纠纷,在法院主持调解下,黄*、陈*(亦由黄*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表示愿意共同赔偿傅**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的70%即1,557.6元及鉴定费900元,并表示为了案结事了,表示两人解决纠纷的诚心,同意在该案中赔偿傅**因本起纠纷造成的防盗门损失300元,双方就本起事故产生的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无其他争议,傅**对此表示同意。同时,黄*、陈*亦表示愿意共同赔偿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的70%即2,341.6元及鉴定费900元,樊**对此表示认可。双方就上述调解方案达成了调解协议。2014年6月,黄*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傅**、樊**共同赔偿医疗费191.5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551.70元、律师费4,0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9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6月15日,黄*至上海**民医院宝山分院就诊,支付了急诊挂号费21.50元、X线计算机体层检查费170元。2014年4月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黄*的伤情鉴定后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黄*因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伤后休息15-30日,营养7-15日,无需护理。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3月5日的法院调解中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就本次事件产生的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争议,黄*及陈*亦表示为了案结事了,同意赔偿傅**、樊**防盗门损失300元,故双方就本次事件产生的所有纠纷在(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397、1398号案件中已经处理完毕,现黄*起诉要求傅**、樊**赔偿相关费用,依据不足,难以支持。至于黄*认为上述两案并未涉及处理其的相关损失,法院认为,在上述案件调解前,黄*已经就自己的伤情就医,且在审理中也聘请了律师出庭,对于自己的损失理应有合理的预见,但是黄*在清楚知晓自己伤情的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同意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相关费用,并和傅**、樊**约定就本次事件产生的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无其他争议,故可认为黄*在上述案件中已经对自己的权益作出了处分。傅**、樊**关于当初调解时黄*并未提出自己有损失,傅**、樊**就是为了一次性解决此次纠纷,故在调解中做出了让步,现黄*又要求赔偿,侵害了自己的合理权益的辩称意见,符合常理,予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黄*的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原判,上诉称,在前两案的调解中,双方约定本次事件产生的纠纷一次性解决,仅针对前两案,并不代表黄*放弃要求傅**、樊**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调解书中也并未出现黄*的损失不再另行主张或者放弃其他赔偿请求的字样。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傅**、樊**共同辩称,在前两案调解中,双方已明确就本起事件产生的纠纷一次性解决,且为了解决纠纷两被上诉人在调解中已作出了让步,现黄*再次起诉要求赔偿,并无依据,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原审法院审理傅**、樊**诉陈*、黄*健康权纠纷两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在审理中均陈述同意就本次事件产生的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双方就本次事件产生的所有纠纷在前两案中已处理完毕,对黄*的诉请不予支持正确。现黄*上诉称,双方约定本次事件产生的纠纷一次性解决仅针对前两案,并不代表黄*放弃要求傅**、樊**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并无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黄*在双方已就纠纷达成一次性调解协议的前提下,再要求傅**、樊**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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