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埃**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7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1日,张某某在埃**公司的施工工地工作期间,不慎从高处坠落,造成多处骨折等严重后果。双方于2009年5月3日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双方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及上海市工伤赔偿标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约定张某某住院期间及休养期间发生的费用由埃**公司支付,埃**公司支付张某某各项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伙食补助、医疗费、伤残津贴、交通费、生活护理费、工伤复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医疗器具费等相关费用)。协议另约定在张某某治疗结束后,经张某某通知埃**公司,埃**公司于15日内付款;如违约,埃**公司支付张某某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张某某的损伤经鉴定,后遗症构成工伤七级伤残,该次损伤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为180-210日、120日、90-120日。张某某共支付鉴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费15,000元。故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埃**公司赔偿医疗费1,784.50元(不包括埃**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20元/天×225天)、交通费2,880.50元、误工费39,504元(3,292元/月×12月)、护理费4,800元(1,200元/月×4月)、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504元(3,292元/月×12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65,840元(3,292元/月×20月)、查档费40元、律师费15,000元、鉴定费3,500元;另要求埃**公司支付12天的工资1,4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中,张某某承认收到埃司欧公司2,500元,但认为系**公司支付的生活费,故不同意在赔偿款中扣除。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某、埃**公司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对赔偿范围作了约定,张某某依据该协议主张的医疗费1,784.50元(不包括埃**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5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65,840元、查档费40元、鉴定费3,500元在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考虑张某某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张某某的误工费参照鉴定结论计算7个月为23,044元。协议约定了律师费的处理办法,埃**公司应在一般可预见的律师费范围内承担张某某的律师费,故法院酌情确定埃**公司赔偿张某某律师费10,000元。张某某主张埃**公司尚欠的工资1,440元,该案不予处理。埃**公司未提供支付5,000元的依据,故法院确定张某某承认已支付的2,500元在赔偿款中扣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1,78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3,044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5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65,840元、查档费40元、律师费10,0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159,812.50元;扣除2,500元,埃**公司再支付张某某157,312.5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埃**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埃**公司上诉称,张某某在原审中不认可讼争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讼争协议书中的工伤标准为上海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而不是具有上海户籍或居住证的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因张某某系外来从业人员,且工伤赔偿属劳动法范畴、不允许当事人协议;事发时,张某某与上海炫**有限公司还存在劳动关系,也是外来从业人员身份。又,双方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按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工伤标准一次性赔付70,000元及鉴定费、查档费和5,000元律师费。

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某辩称,讼争协议书上明确要按照上海市工伤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若按照外来从业人员工伤标准就应在协议书中列明;且其居住在上海城镇。故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埃**公司未曾为张某某缴纳过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事发后,埃**公司和张某某均未就讼争伤害向有关部门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系张某某基于雇员职务受害责任而提起的侵权之诉,兼之,张某某与埃**公司就损害后果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及付款日期、违约责任等已于事发后合意一致并签订了讼争协议书,原审据此并结合考量相关司法鉴定结论及双方的举证结果后认定张某某获赔相应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律师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约定的赔偿项目,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埃**公司作为企业方虽坚持认为讼争双方当时合意的赔偿标准应为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因该协议条款内容中未有直接体现,现张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埃**公司又未举证证明其在双方合意签约时曾向张某某明确告知及解释过上述标准问题,故埃**公司上述主张,本院难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埃**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1.80元,由上诉人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