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某某与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孙某某因与被申诉人倪*、陈*、李**、陈*、张*、徐某某、葛*、林某某、周某某、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354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沪检二分民抗[2010]1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一(民)抗字第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9年5月25日,孙某某起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称,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受到倪*等十人的伤害,要求倪*等十人及其监护人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7,454.99元。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3542号民事判决:倪*、陈*、李**、陈*、张*、徐某某、葛*、林某某、周某某、王**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调查咨询费、律师代理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6,677.41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未将倪*等十人的原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且未查明倪*等十人的经济状况而径行判令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系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且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2007年11月,当时倪*等十人均为未满18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另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之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法律明确规定由监护人承担责任为一般原则,只有行为人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且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为例外情形。倪*等十人的原监护人在本案中理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判决未将倪*等十人的原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且即使倪*等十人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法院仍应查明其有无经济能力,以确定是否由其原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未查明倪*等十人是否具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径行判决其本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孙某某称,原审判决未判令倪*等共同侵权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未判令倪*等十人的原监护人承担被监护人的赔偿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葛*、倪*、周某某、张*辩称,自己也是事件的受害者,至今无法就业,没有经济能力赔偿。陈*辩称,目前没有经济能力进行赔偿,自己根本没有打过孙某某,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徐某某辩称,自己在刑事上已经承担过责任了,因此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陈*辩称,愿意按照原判确定的赔偿金额承担自己应承担的部分。王*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李某某、林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354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