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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一(民)初字第3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某某、被上诉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中午12时许,蒋某某与邻居余某某在本市梦花街某弄某号门内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扭打,致使蒋某某左侧面部软组织挫伤,余某某右侧面部抓伤。2009年4月21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老西门派出所调解,蒋某某、余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余某某赔偿蒋某某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00元,余某某医药费自理,双方自解决起不得追究各方责任。同日,蒋某某收取了余某某给付的1,400元。此后,蒋某某为双方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余某某赔偿医疗费2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2011年2月26日,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蒋某某2009年4月10日的伤势与其现在所主张的现状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6月3日出具情况说明认为根据现有送检材料无法出具明确的鉴定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蒋某某、余某某已就2009年4月10日发生的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蒋某某现主张其目前的病情系2009年4月10日纠纷所产生,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请求难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蒋某某要求余某某赔偿医疗费2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2009年4月10日,被上诉人故意谩骂上诉人,并拳击上诉人头部,导致上诉人耳膜穿孔,头晕头痛,到目前已有二年多了。事发当时,上诉人曾要求作CT检查,但派出所没有准予。后来考虑被上诉人认错态度很好,所以签了调解协议。但之后,上诉人的伤情加重,并支付了巨额医药费,并且被上诉人在调解后经常找上诉人的麻烦,还用言语侮辱上诉人。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医药费22,500元,并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余某某辩称,双方争议已经调解完毕,现在上诉人陈述的均不属实,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9年4月21日经事发当地的公安部门调解,就发生的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现*某某就纠纷再行起诉,但无证据证明其目前的病情系2009年4月纠纷所致,故其请求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由上诉人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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