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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崇明县**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2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被上诉人崇明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侯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黄**、被**某某、被上诉人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侯**委会与朱某某签订《建房协议》约定:侯**委会所建“便民超市”砖结构部分由朱某某承建;朱某某受侯**委会委托,负责木匠、水电、油漆等工匠的聘请及负责施工质量和施工期间的人员安全,施工中出现的各种后果由朱某某全权负责等。2009年9月26日,朱某某联系到彭某某,并言明:为侯**委会所建的“便民超市”粉刷油漆,如何结算与侯**委会的施某某联系。2009年9月26日晚上,施某某电话联系到彭某某,同意按每平方12元结算。同年9月28日,彭某某等人来到“便民超市”施工,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油漆、人字梯等材料由侯**委会提供。2009年10月3日上午,黄*在施工过程中对人字梯的绳索进行了变动和加固。后,由于起固定作用的绳索断裂,人字梯坍塌,黄*从木质跳板上跌地受伤。嗣后,黄*入住上**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分院治疗,2009年10月21日出院诊断为:T12,L1骨折,截瘫。后,黄*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共支付门诊和住院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034.68元、外购医疗辅助材料费580.10元、其他费用(日用品)271.20元。2010年6月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9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黄*因故从高处坠落,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截瘫、腰1椎板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三级伤残。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240日,营养期为18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日。伤后120日内设置完全护理(每天2人以上),其后需长期设置部分护理(每天1人)。为此,黄*支付鉴定费1,5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黄*系农村闲散油漆匠,系农业户口,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农村。

原审法院再查明,黄*从侯**委会借得的52,000元中5,000元属朱某某支付给黄*的,由侯**委会在朱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该笔金额。实际侯**委会支付黄*47,000元。彭某某借给黄*2,000元。

对于黄*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核准如下:

1、黄*主张的医疗费49,063.28元。经原审法院审核,黄*实际支付住院及门诊医疗费48,034.68元、外购医疗费辅助材料费580.10元,共计48,614.78元,应属黄*的合理损失,法院予以确认;

2、黄*主张的误工费20,921.44元(31,686元/年÷365天×241天)。根据黄*伤前经常从事油漆匠的工种,其按照相近行业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并无不当,但根据黄*鉴定确定的一期休息期240天,其误工费应调整为20,834.63元(31,686元/年÷365天×240天);

3、黄*主张的护理费1,060,576.40元。根据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需设置完全护理120日(每天2人以上),其后需长期设置部分护理(每天1人)护理期限,结合黄*的伤情及受诉地法院的一般护理标准,调整为482,300元[(65元/天×2人×120天)+65元/天×(20年-120天)];

4、黄*主张的营养费8,400元。根据鉴定确定的一期营养期限,调整为7,200元(40元/天×180天);

5、黄*主张的交通费3,438元。根据黄*就医治疗地点、次数及处理事故和司法鉴定等实际,酌定1,000元;

6、黄*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法院予以确认;

7、黄*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1,408元。根据黄*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结合受诉地法院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调整为219,936元(13,746元/年×20年×80%);

8、黄*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0,120元。该笔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残疾辅助器具确属黄*需要,故法院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

9、黄*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黄*伤残程度和受诉地法院平均生活水平及过错程度等,法院酌定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10、黄*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属黄*实际损失,法院予以确认;

11、黄*主张的律师费77,000元。法院酌定10,000元;

12、黄*主张的康复费、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黄*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原审法院审理中,侯**委会考虑黄*的实际情况,同意在依法确认的赔偿数额中承担60%的份额,已支付黄*47,000元在其赔偿款中扣除。朱某某将其与侯**委会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的5,000元自愿补偿给黄*。彭某某同意将已借给黄*2,000元补偿给黄*,另自愿再补偿黄*3,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朱某某仅承建侯**委会所建“便民超市”的砖结构部分,“便民超市”的油漆、水电、木匠等工匠系朱某某受侯**委会委托,以侯**委会的名义聘请的,并负责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和人员安全,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义务归于侯**委会,故黄*要求朱某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黄*系彭某某召集,但彭某某与黄*及其他油漆工同工同酬,故黄*要求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黄*在粉刷油漆过程中,与侯**委会不存在支配与服从关系,报酬在定作物完成后结算,黄*与侯**委会之间系承揽关系,黄*主张存在雇佣关系,依据不足。侯**委会作为定作人,在选任黄*做油漆工种时,没有进行资质审查,所提供的人字梯上起固定作用的绳索也存在瑕疵,故应对黄*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未取得从事油漆工作的相应资质,且其在施工中忽视安全,未正确使用人字梯,是本起事故形成的重要原因。现侯**委会同意在依法确认的赔偿数额中承担60%份额,并无不当,法院应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侯**委会赔偿黄*医疗费48,614.78元、误工费20,834.63元、护理费482,300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219,9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791,745.41元中的60%,即475,047.25元。扣除已支付黄*47,000元,由侯**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黄*428,047.25元;二、侯**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侯**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聘请律师费10,000元;四、驳回黄*要求朱某某、彭某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请求;五、准许朱某某补偿黄*5,0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六、准许彭某某补偿黄*5,000元(其中2,000元已履行完毕,另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黄*)。一审案件受理费21,096元,由黄*负担13,096元,由侯**委会负担8,0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侯**委会与黄*之间成立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黄*发生人身损害的最主要原因是人字梯存在安全隐患和质量问题,而该人字梯是侯**委会提供的,故侯**委会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黄*现居住市区,且崇明已无农村概念,故应当按照城市标准支付赔偿金额。一审关于护理费的认定标准和计算方式有问题,营养费应当包括二期,一审对交通费的认定也偏少。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应当是4万元。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侯**委会辩称:黄*从事油漆工作多年,也察觉到人字梯的危险性而对其进行了加固,承揽人在施工中在两个人字梯上架板使用本身就存在重大过错。侯**委会考虑到几名当事人均是本村村民,且一审法官不辞辛苦多次做工作,故自愿承担了60%赔偿责任,并积极为黄*及其家人争取各项福利。现黄*上诉请求侯**委会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定作人的主要目的是取得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并非仅仅为了获得承揽人提供劳务的过程本身。而雇佣合同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受雇人只要按照雇佣人的指示已经提供劳务,不问是否产生雇佣人所期望的结果,受雇人就有权要求雇佣人给付报酬。本案中,侯**委会要求黄*粉刷油漆,其目的显然是为了最终“便民超市”油漆工作的完成,而非仅仅以黄*提供粉刷油漆工作本身为目的。原审法院认定黄*与侯**委会之间成立承揽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确定。本起事故系因人字梯倒塌致黄*摔地受伤。该人字梯虽由侯**委会提供,但黄*作为一名有多年油漆工作经验的成年人,在当时已经注意到地砖滑可能有危险的情况下,仍上梯工作,黄*负有不可忽视的重要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各自的过错及侯**委会的意见,判由侯**委会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赔偿标准,黄*主张其虽为农村户口,但实际居住市区,并向法院提供了一份租房合同,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黄*另主张崇*新出生的婴儿只能报城市户口,不能报农村户口,故崇*已经不存在农村的概念,本院认为,现在新生婴儿的户籍政策不能改变黄*等人原有的农业户籍性质,据此,原审法院以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黄*主张本案中应一并处理二期营养费,但黄*现尚未进行二期治疗,该营养期尚未产生,故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各项赔偿金额均无不妥,本院均予维持。黄*主张朱某某、彭某某因对油漆粉饰工程负有安全管理职责,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朱某某及彭某某与黄*之间既非雇佣关系,亦非承揽关系,只是同时为侯**委会相关工程提供劳务的人员,黄*主张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96元,由上诉人黄*负担。本院根据黄*的申请,准予其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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