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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上海新高阳**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A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5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A及其委托代理人许A,被上诉人上海新高阳**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高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高**司系本市高阳路菜市场的经营者,该菜市场位于高阳路,其出口有二,一个出口位于高阳路,一个出口位于唐山路。2010年9月4日中午11时左右,陈A到高阳路菜市场买菜时摔倒受伤,当日被送往上海**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此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50.76元。2011年6月2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陈A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A因摔倒受伤,致左髌骨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该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需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陈A遂诉至法院要求新高**司赔偿一期的医疗费2,150.76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伙食补贴费360元、交通费500元,二期的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450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贴费180元、交通费2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1,93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按照生活常理,新**公司作为菜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无法时刻对菜市场内的卫生情况进行监督控制,况且事发当日为周末,属于菜市场内顾客较多的时间段,菜市场内地面湿滑在所难免。新**公司在菜市场入口悬挂了“进入场内小心路滑”的警示标语,说明新**公司已经采取了适当的方式对地面湿滑的情况进行了提示。陈*是至菜市场进行购物的顾客,即便没有看到该条警示标语,其作为成年人也应当知晓菜市场内路面湿滑,需要小心行走的生活常识,其有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的义务。况且根据该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陈*摔倒受伤系踩到菜市场过道中的瓜皮或果皮所致,证人证言也仅能证明陈*是在新**公司经营管理的菜市场内摔倒,不能证明其摔倒原因究竟为何。由此,新**公司对高阳路菜市场内的环境已经尽到了相当注意义务,因地面湿滑追责于新**公司安全保障义务,显属与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人所应承担的相当注意义务相悖。由此,陈*以新**公司疏于管理造成高阳路菜市场内地面湿滑并致其摔倒为由,要求新**公司承担讼争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且与理不符,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对于陈*要求新**公司赔偿一期医疗费2,150.76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伙食补贴费360元、交通费500元,二期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450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贴费180元、交通费200元,以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1,9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发时并非菜市场人多拥挤致其绊倒,也并非下雨等客观原因或不可抗拒原因导致地面湿滑,且事发地为固定场地菜市场、并非马路菜市场,经营者应该对经营场所有良好的管理和控制。其当日在事发地并未看到“进入场内小心路滑”的警示标语,事后拍照取证时也未发现该警示标语,新**公司也未能有效证明此警示标语系事前悬挂还是事后悬挂。即便其没有看到警示标语,事发时其身体健康、正常行走,并未进行奔跑、嬉闹等危险动作以及与他人进行交谈交易等分散注意力的行为,是事发地湿滑加上冬瓜皮和菜皮、新**公司又未作任何防滑措施而导致其滑倒,其无任何责任。证人证言能够印证其摔倒经过和原因。故其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确定性质不当,现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高**司答辩称,陈A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摔伤是由于事发地地面湿滑及新高**司管理不善所致。故不同意陈A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一般侵权之诉,陈A作为赔偿权利人,应当就高阳路菜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即新高**司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并因此导致陈A摔伤之侵权构成要件,予以相应、有效的举证。由此,基于本案讼争双方的举证结果和庭审陈述,结合考量讼争纠纷发生的场所、过程以及一般生活常理之因素,原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陈A属举证不足并据此未支持陈A的索赔诉请,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陈A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26元,由上诉人陈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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