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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初字第6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系上海**车修理厂的修理工。2011年12月23日,李*随车前往殷**司处进行验车。在验车期间,李*经殷**司的检验员默许,进入检测车间,在检测线制动滚筒运行的情况下调试刹车。调试时,李*右腿被滚筒压伤。之后,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毁损伤,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012年10月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殷**司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680元、交通费1840元、伤残赔偿金108,690元、误工费39,000元、营养费4050元、护理费16,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衣物损失300元、残疾器具费901元等各项损失的70%。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中,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李*的休息、营养、护理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李*右小腿毁损伤,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下肢腓总神经损伤,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及右下肢功能障碍,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330-360日,营养90-120日,护理330日;二期治疗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原审法院另查明,1、治疗期间,李*住院3次,共计184天。2、李*于2010年1月与上海**车修理厂订立劳动合同一份,在该厂任油漆工和机修工,每月收入在3,000元左右。3、事发后至2012年5月期间,上海**车修理厂仍按月发放工资,至2012年6月起停止发放。4、事发后,上海市**监督管理局对于事故出具处理意见,认定殷*公司违反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于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并建议政府有关部门对于殷*公司进行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殷*公司虽然在检测车间的出入口设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和护栏,但是在李*进入车间后未予阻止,也默认李*在检测线制动滚筒运行的情况下调试刹车。因此,殷*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李*在设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和护栏的情况下,仍进入检测车间,并在检测线制动滚筒运行的情况下调试刹车造成事故发生,对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殷*公司的民事责任,故确定殷*公司的责任参与度为70%。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84天,每天20元,共计3680元;2、交通费,酌情调整为700元;3、伤残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101,444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及李*实际工资发放情况,确定7个月的误工损失,为21,00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以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3,600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以每天50元计算,确定为16,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7,000元;8、衣物损失,酌情认定300元;9、残疾器具费901元,依单据认定。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住院伙食补助费2,576元;二、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交通费500元;三、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伤残赔偿金710,108元;四、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误工费(一期)14,700元;五、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营养费(一期)2,520元;六、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护理费(一期)11,550元;七、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八、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衣物损失费210元;九、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残疾器具费54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检测车间出入口均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和护栏,写明非公司工作人员不能进入车间,其已经尽到了安全防范义务,本案事故系因李*擅自进入车辆检测车间造成,故上诉人最多承担次要责任。另李*因本次事故受伤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可以获得工伤赔偿。故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殷*公司员工没有阻止被上诉人进入检测车间,且本案事故经过上海市**监督管理局认定,殷*公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而侵权赔偿和工伤赔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有权选择侵权之诉以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殷*公司虽在检验车间出入口设置警示标志和护栏,但未阻止李*进入车间,并默许李*在检测线上进行调试。考虑到殷*公司系专业检测机构,其对于工作场所的控制应有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殷*公司显然未尽该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判令殷*公司对李*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正确,所酌处的赔偿金额亦无不当,但判决主文第三项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有笔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殷*公司要求免除其对李*的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初字第657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第二、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项;。

二、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初字第657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1,010.8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2.14元,由上诉人上海**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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