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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上**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2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某某,被上**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22时左右,天气下雨,何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途经本市曲阳路、腾克路时摔倒受伤。次日,何某某至上海**心医院诊治,诊断结论:右肱骨远端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同日,何某某转住院治疗,同年6月7日出院。在此期间,何某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951.95元。2011年12月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受法院委托对何某某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结论为:何某某因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移位等,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510-540日,护理180日,营养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何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930元。何某某认为,事发地的混凝土窨井盖的所有人及管理人系电力公司,电力公司明知窨井盖的铁框存在雨天致骑车人滑倒的危险,却未在窨井盖周围设立警示标志,没有尽到所有人及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且事发地的混凝土窨井盖未按照国家标准采用防滑花纹,这是导致其滑倒受伤的直接原因。因此,电力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电力公司赔偿医疗费13,268.34元、护理费9,750元、营养费6,750元、休息期伙食补贴28,500元、鉴定费1,930元、租金损失费85,200元、惩罚性赔偿金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并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

原审审理中,何某某提供的证人林*、赵某某到庭作证。林*陈述:“事发时我正在曲阳路、腾克路的85度C面包房上班,天下着雨,我透过店内的玻璃门看到何某某骑一辆电动车沿曲阳路往宝山方向行驶,当何某某骑车过窨井盖时突然摔倒,半天没有爬起来。于是我跑出去,看见何某某坐在窨井盖旁边的路面上,电动车摔在哪里不清楚,我就将何某某搀扶起来…。…没有摔在窨井盖上,是在路口靠近窨井盖的路面上…。…我目击距离是15米,且下雨,灯光很暗,我无法明确…”证人赵某某陈述:“事发时我正在曲阳路、腾克路的85度C面包房上班,当天下雨,看到有个人摔倒在马路窨井盖旁边,电瓶车在旁边。因我站在店内收银台处,看的不是很清楚。”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何某某与电力公司均不持异议。同时,电力公司表示愿意从道义上补偿何某某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何某某摔倒是否系电缆沟矩型盖板上的金属包边所致;电力公司作为事发地电缆沟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是否使用了存在缺陷、违反国家标准的电缆沟矩型盖板;何某某自身是否存在过错。1、关于何某某摔倒是否系电缆沟矩型盖板上的金属包边所致。何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曲阳路、腾克路口处摔倒受伤属实,何某某称是由于电缆沟矩型盖板上的金属包边使电动车轮胎打滑从而导致其摔倒,电力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证人赵某某称看到有个人摔倒在马路窨井盖旁边,没有看到如何摔的;证人林*称何某某骑车过窨井盖时突然摔倒,跑出去后看见何某某坐在窨井盖旁边的路面上,电动车摔在哪里不清楚,且林*亦明确其目击距离是15米,当天下雨,灯光很暗,无法确定何某某具体滑倒的位置。综上,何某某对其主张的系电缆沟矩型盖板上的金属包边致其滑倒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2、电力公司作为事发地电缆沟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是否使用了存在缺陷、违反国家标准的电缆沟矩型盖板。何某某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建设行业标准》(JC8**)钢纤维混凝土检查井盖节录,其中明确载明“本标准适用于城市道路、公路、生活小区等机动车辆行驶或停放场地检查井上的井盖,也适用于安装在绿化带等禁止机动车辆行驶或停放的通道、场地检查井上的井盖”。可见上述标准仅适用钢纤维混凝土检查井盖,并不适用于本案所涉的电缆沟,故何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电力公司在该路段的电缆沟采用金属包边的矩型盖板设计存在过错。3、何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事发时为夜间且下着雨,何某某身着雨披骑行电动自行车处于较为复杂的十字路口路面,其身着雨披在一定程度上遮挡了视线,上述状态使何某某在认知及自我保护能力上偏弱,因此何某某对其因疏忽大意而受伤的过错显而易见。综上所述,就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何某某摔倒系电力公司的原因所致,亦无法证明电力公司存在过错,故对何某某要求电力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请,难以支持。电力公司愿意从道义上补偿何某某40,000元,与法不悖,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对何某某要求电力公司赔偿各类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准许电力公司补偿何某某4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发地的电缆沟矩形盖板没有防滑花纹,电力公司作为该电缆沟的所有人及管理人使用了存在缺陷、违反国家标准的电缆沟矩形盖板,致上诉人骑车途经此处时滑倒受伤。对此,电力公司具有过错,应当对上诉人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电力公司辩称:事发地的电缆沟矩形盖板不适用GB/T23858-2009检查井盖国家标准,目前尚无矩形盖板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另,何某某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骑车在事发地的电缆沟矩形盖板处滑倒受伤。因此,对于何某某的损害后果,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电力公司表示根据何某某的受伤情况,自愿在原审补偿40,000元的基础上再补偿何某某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某某主张其骑车在途经本市曲阳路、腾克路时,因地面的电缆沟矩形盖板没有防滑处理措施致其滑倒受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何某某应当对其摔倒的具体位置承担举证责任。但事发时何某某未报警以固定摔倒的具体位置;原审庭审中,何某某申请的证人赵某某、林*也不能准确地指认何某某摔倒的具体位置。因此,何某某要求电力公司因己管理的电缆沟矩形盖板没有防滑处理措施而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依据不足。另,经有关鉴定机构伤情鉴定,何某某摔倒所致的损伤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是故,何某某在原审诉请赔偿的休息期伙食补贴28,500元、惩罚性赔偿金20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明显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同时,何某某诉请赔偿的租金损失费85,200元,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及二审审理中,电力公司从人道主义出发自愿补偿何某某50,000元,足以填平何某某的合理损失。鉴于此,原审法院判决对何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何某某要求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2184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另行补偿何某某人民币1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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