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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某与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宗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管**、被**某某、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某、任某某系夫妻。2011年4月23日上午八时许至当日下午五时,宗某某、朱某某、任某某因坐落于嘉定区嘉唐公路某弄某号房屋的权属产生争议,并继而导致纠纷。在纠纷中,宗某某曾用砖头敲击自己头部数次自残。期间,宗某某曾以朱某某、任某某强占房屋施工为由多次报警,警察亦多次出警处置。嗣后,宗某某以在纠纷中受伤为由由公安机关开具验伤单后至医院就诊。2012年1月30日,宗某某以朱某某、任某某在纠纷中对其实施殴打等侵权行为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审理中,宗某某承认在纠纷中曾用砖头敲击自己头部自残的行为,但认为是被逼无奈之举。同时改口称朱某某、任某某在纠纷中并未直接对其实施过殴打行为,而是多次对宗某某实施了拖拉拽扔按等侵权行为导致宗某某受伤。朱某某、任某某否认曾与宗某某有任何肢体冲突,双方仅发生过口角。为此宗某某申请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的朋友吴某某作为证人出庭。吴某某在证言中称纠纷当日上午10点多接到王某某电话后至纠纷现场,见宗某某坐在地上,身上有泥巴,头发乱糟糟的。后*某某一直坐在那,直至下午三、四时,朱某某和另外两名女性、一名男性(非任某某)强行抓拉宗某某的手脚往外拖拉抬,并将宗某某往地上扔。宗某某对证人证词无异议,朱某某、任某某对证人证词不予认可。除此之外,宗某某认为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注明“案别”是“打架”,故能证明宗某某被殴打的事实。朱某某、任某某则认为公安机关在验伤通知书“案别”一栏中注明“打架”只是为了有别于其他案件,且仅能证明宗某某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朱某某、任某某殴打宗某某的事实。而宗某某就其主张未能提供其他证据。

以上事实,有案件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宗某某主张因朱某某、任某某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受伤,对此,因朱某某、任某某否认,宗某某负有提供朱某某、任某某对其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但宗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宗某某举证不力,故对宗某某主张的赔偿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宗某某要求朱某某、任某某赔偿营养费720元、医疗费8,200.80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自残行为仅是对自己的头部进行敲打,并非能造成其他部位的损害后果。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与录音证据能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且人身侵害行为有多种,即便不是法院理解的殴打行为,也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实施了其它侵害行为。被上诉人虽否认实施了侵权行为,但事发当天双方均在现场,直至被上诉人被送往医院,根据生活经验也不难推定上诉人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据此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某某、任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对侵权行为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中,上诉人无新的事实和理由,亦未提供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93元,由上诉人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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