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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倪某某、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某某、傅*(暨原审被告傅*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杨*的法定代理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原审被告上海**角场小学(以下简称五角场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傅*均是五**小学的学生。2011年12月28日12时30分,为了杨*和傅*排队参加学校的活动,由于傅*的推搡,致杨*受伤。事发时,没有老师对学生的排队行为进行监管。事发后,学校立即将杨*送到第**大学附属长**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右胫腓骨骨折。2012年2月3日及9月6日,杨*在该院作了两次复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890元。2013年1月,杨*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傅*、傅*、倪某某、五**小学共同赔偿其医疗费2,89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800元、代理费2,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中,杨*的伤情经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杨*因故受伤,致右胫腓骨骨折等,后遗下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20-150日,营养60日,护理120-150日。杨*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杨*同时还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傅*的推搡行为导致杨*受伤,已经构成对杨*的侵权行为,事发时傅*尚未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五**小学对杨*、傅*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综合事发时当事人的年龄、自控、认知能力及事发时现场情况,五**小学对杨*遭受的人身损害存有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交通费、代理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杨*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关于护理费,杨*提出的护理费即家属的误工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难以采信,依据杨*的伤情根据相关标准、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6,000元。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傅*、倪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医疗费1,445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0,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代理费1,000元;二、五**小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医疗费1,445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0,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代理费1,000元;三、驳回杨*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倪某某、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受伤是因为多名小朋友在排队过程中相互推搡所致,没有证据证明傅*是直接的、唯一的侵权人。同时,本次事件中,五**小学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傅*、倪某某、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根据相关证据,本案中傅*确实有推搡行为,导致后面排队的小朋友倒下压在杨*的腿上,傅*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五**小学答辩称:事发后,老师找傅*及其他学生了解情况,傅*本人及其他学生均表示傅*推了排在其后面的同学造成队列中其他同学倒下去压到杨*。故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傅*表示同意上诉人傅*、倪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审理过程中,五**小学提供由傅*、陈*、邵A、羊A等在场学生签名的事发过程陈述,内容为:“2011年12月28日,午会课开始,我们排在三(2)班门口排成一列,傅*推了一下陈*,陈*往后倒,我们都倒在杨*的脚上……”同时提供2012年10月15日事故处理协调会议记录,在该记录中,傅*的母亲倪某某表示承认傅*有推的行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傅*、傅*、倪某某经质证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审理中,傅*、倪某某表示在排队的过程中,傅*后面的6个小女孩都在嬉戏,引起了傅*的兴趣,傅*推了他后面的小朋友,其他小朋友倒地了,傅*当时没有倒地。

上述事实,有原审在卷材料及庭审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傅*的行为和杨*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傅*与杨*站在同一队列当中,傅*确有推后面学生的行为,而且,在傅*的上述行为之后,后面列队的学生均摔倒在地,杨*亦在此过程中受伤。虽然,傅*认为在其行为之前,摔倒的学生相互之间就有推搡的行为,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且即使如其所说,其他学生之间的推搡行为本身并未造成损害后果。而在傅*的行为介入后,损害后果随即发生,因此傅*的行为与后面队列学生摔倒在时间上存在继起关系,从关联性上看,傅*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更为密切。另,傅*、杨*等人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五**小学应对其承担教育、管理的职责,事发时相关老师并未在现场,导致学生之间的危险动作未能被及时制止,故五**小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排队行为本身不具有特别风险,发生本案损害一般亦难以预见,故原审法院酌定由五**小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傅*、倪某某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5.83元,由上诉人倪某某、傅*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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