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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2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12时57分许,高某某骑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沿本市沪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进中山北路约75米处(和泰花园门口)时,发现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一人在人行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进入非机动车道,高某某虽采取制动措施,但因车速过快,仍连人带车摔倒在地,滑行过程中,高某某车辆前部与陈某某车辆右前部发生碰撞,发生事故,致使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陈某某送高某某至上海**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等。期间,陈某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57.40元。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10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因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于2012年10月22日向闸**支队提出重新认定申请,该支队经调查取证、鉴定,撤销原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2年12月13日重新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驾驶前轮制动功能失效的电动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的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超速行驶的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陈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于高某某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闸**支队于2013年3月20日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高某某的伤残及三期进行鉴定,华东政**定中心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肩峰骨折、左侧第3肋骨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高某某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高某某系城镇户籍,定残时年满58周岁,未达退休年龄;为提起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又查明,陈某某在高某某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557.40元。现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某某按70%的比例赔偿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720元、伤残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20,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

原审中,经法院释明,高某某仍坚持放弃对复诊费用的诉讼请求;陈某某对高某某伤残及三期鉴定不申请复核鉴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需支付残疾赔偿金及鉴定所需的费用;造成精神损害的,还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本次事故由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法院予以确认。陈某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高某某放弃对复诊费用的赔偿请求,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准许。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如下:一、医疗费,陈某某垫付557.40元,法院据实予以认定;二、残疾赔偿金,高某某系城镇户籍,依据鉴定意见书,现主张80,376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高某某主张1,800元,尚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高某某主张2,400元,亦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五、误工费,高某某主张9,720元,亦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高某某主张5,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为3,500元;七、鉴定费2,300元,有发票为证,法院予以支持;八、物损费,高某某主张20,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酌定为1,000元;九、律师费,高某某主张5,000元,标准过高,法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相关赔偿款项,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律师费外,由陈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可在其应付款项中予以折抵。据此,判决:陈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某某医疗费390.18元、残疾赔偿金56,263.20元、营养费1,260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6,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1,610元、物损费7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75,207.38元(已履行557.4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监控录像和现场照片可以确定:当时被上诉人的车速很快且制动不当致自己跌倒;被上诉人跌倒的瞬间,上诉人正在斜坡上,两车相距有七米;上诉人的车就停靠在斜坡处人行横道的边上,与倒地的被上诉人车也是有间隔距离的。且被上诉人车辆在鉴定前已经修理,警方也没有将完整的录像资料作为本案事故认定书的依据,警方所作的上诉人逆向行驶、上诉人车辆前轮制动功能失效、双方车辆发生碰撞等认定,均与客观事实不符,讼争的事故认定书不具客观性。另,被上诉人领取低保、没有工作,且物损费没有依据,故被上诉人不应获赔误工费和物损费。上诉人认为,讼争事故完全是被上诉人因超速且制动不当而跌地的单方事故,与上诉人行为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并无过错,原审将片面的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等作为定案证据,有违客观事实。现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高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两段监控录像存在时间上的误差,这在原审中已经证实。本起事故是讼争双方共同违法行为所致,上诉人违法行为所起的作用明显大于被上诉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的车辆虽然进行了维修,但上诉人车辆的碰撞痕迹是无法抹去的,结合事故现场的照片等,上诉人确为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又,被上诉人现仍在工作,且事故中存在物损,故被上诉人应当获赔误工费和物损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闸**支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就讼争事故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妥,原审对此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责依据,经核,合法有据、并无不当。陈某某虽上诉坚持主张其不负事故责任,但缺乏直接、有效的举证可予否定本案的定责证据,故本院对陈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陈某某还上诉对讼争的误工费、物损费提出异议,经核,基于讼争双方的举证结果及庭审自认陈述,结合考量高某某的年龄、具体伤情以及受伤致残的程度等客观因素,原审酌定高某某获赔误工费6,804元、物损费700元,符合侵权赔偿的填补损害原则、合理必要原则及过错原则,并无不当,故本院对陈某某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陈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1.3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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